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与郭某、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X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X排赫哲族乡。

法定代表人:傅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71岁,海南省歌舞团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实,北京市大正一一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2岁,中央电视台法规处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立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45岁,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美食文化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北京市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X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赫哲族乡政府)诉被告郭某、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北辰购物中心)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哲族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冀红梅、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实、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辰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哲族乡政府起诉称:《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反映赫哲族民族特点、精神风貌和文化特征的民歌。该首歌曲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但在1999年11月12日,“’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晚会上,中央电视台宣称:《乌苏里船歌》作曲:汪云才、郭某。晚会主持人还特别强调:“刚才郭某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的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该民歌艺术节晚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艺术节组委会和中央电视台共同主办。该晚会还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使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北京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乌苏里船歌》的侵权CD复制品、图书和磁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和民族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十万元,精神损失十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支某的费用八千三百零五元四角三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仅指控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曲调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不涉及该音乐作品的歌词部分。

被告郭某辩称:《乌苏里船歌》是郭某、胡小石、汪云才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作品充分反映了当家作主的赫哲族人民感谢党、歌颂新生活的欢乐心情,使全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少的民族为世界所了解。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他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并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原告提出侵权指控,却未明确郭某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也未指出在哪个环节侵权,应当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加以对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值得质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只是规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并没有就其特殊性明确应如何保护。迄今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因此,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及其权利IJ]属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有关《乌苏里船歌》的署名完全是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经多方查阅资料而得出的结论。作为播出单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晚会主持人的一段话只是对客观事实泛泛议论,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诉称该晚会节目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没有任何证据,因为该艺术节组委会录制的数量仅有8000套,且不公开发行,只是作为资料和礼品赠送,并没有以此而进行营利活动;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著作权人,也无法证明我方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辰购物中心辩称:该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是有合法、严格的进货渠道和合同的;对于知识产权问题,该中心并无审查义务,因此该中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乌苏里船歌》的曲作者之一汪云才书面表示,郭某有权代表作者处理与该音乐作品有关的事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赫哲族乡政府为支某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状态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赫哲族文学艺术概况》1958年刊载的《想情郎》曲调、1959年《歌曲》刊载的《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歌曲、1965年《歌曲》刊载的《一直唱到北京去见毛主席》、1979年《黑龙江民歌》刊载的《我的家乡多美好》、1997年《中国民间歌曲集成·黑龙江卷》刊载的《嫁令阔》音乐作品,证明上述作品均为赫哲族民歌,乌苏里船歌的基本曲调与上述曲调相同,是赫哲族民歌;

2、吴连贵之子吴明荣、佳木斯艺术学校张志权、赫哲族人尤志贤、佳木斯市文化局王永厚的证言,证明《想情郎》是赫哲族广为流传的民歌,《乌苏里船歌》是根据该民歌的基本曲调改编而成的;

3、1964年出版的《红色的歌》、1980年版《中国歌曲选》刊载的《乌苏里船歌》,均标明其为赫哲族民歌,汪云

才、郭某编曲,而非郭某创作歌曲;

4、1991年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艺术词典》载明:“乌苏里船歌赫哲族歌曲。汪云才、郭某根据赫哲族传统民歌《想情郎》作词编曲”;

二是证明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5、“’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大地飞歌开幕式晚会VCD三盘。彩封上标明: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赠,限量8000套;《大地飞歌》VCD节目单载明:主办:中央电视台、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中《乌苏里船歌》署名为:“作曲:汪云才、郭某”;

6、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20世纪中华歌坛名人百集珍藏版·郭某》磁带、《同一首歌》相聚2000大型演唱会第二部CD光盘、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的《流行金曲大全》图书,其中包括《乌苏里船歌》,其署名均为“作曲:汪云才、郭某”;

7、《中国电视报》2000年第25期登载的《第九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专业组)评委简介》,简介载明:郭某本人创作和与他人合作的《乌苏里船歌》等艺术歌曲,地方韵味浓郁……独树一帜”;

三是证明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8、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某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其因诉讼支某的费用为八千余元。

被告郭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黑龙江省音乐家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乌苏里船歌》是郭某、胡小石、汪云才深入赫哲族地区挖掘和搜集赫哲族民歌,并根据赫哲族传统民歌的音调和风格创作的反映赫哲族人民新生活的作品;

2、中国作家协会名誉委员骆文出具的证明郭某在1963年创作《乌苏里船歌》第三段歌词的情况;

3、哈尔滨电视台原文艺编导杨桂荣出具证明:1962年即邀请郭某到电视台演唱《乌苏里船歌》,记得当时署名为汪云才、郭某作曲;

4、汪云才、胡小石的书面材料,证明与郭某共同创作《乌苏里船歌》的过程;

5、《{歌声中的20世纪)一一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至1980年期间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为汪云才、郭某曲;

被告中央电视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01年2月9日,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给中央电视台出具的函,证明艺术节组委会已将开幕式晚会制作成CD、VCD、DVD光盘,并将这些音像制品作为资料和礼品发放,不做商业性发行。

被告北辰购物中心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北辰购物中心与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所签引厂进店协议书、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和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出具的涉案出版物进货证明,证明北辰购物中心所售出版物有合法进货渠道。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表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乌苏里船歌》为郭某等人创作的歌曲,而非赫哲族民歌,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有关诉讼支某方面的票据缺乏合理性,不应由被告负担。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确认证据1—7有效。对证据8中有瑕疵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明郭某对侵权的事实和状态是明知的,同时也证明歌曲《乌苏里船歌》是以赫哲族民歌为基础进行改编而成的;中央电视台和北辰购物中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郭某提交的证据1在形式上有瑕疵;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鉴定结论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赫哲族乡政府同意该鉴定结论,被告郭某、中央电视台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郭某认为三位鉴定人将作品肢解分析背离了客观事实,致使鉴定意见的结论片面而不具权威性。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请求由十名鉴定人参加,重新进行鉴定,并从几个学术方面提出了异议。

中央电视台的意见为:注意到三位鉴定人各自的意见与整体鉴定结论的区别,鉴定结论只能代表两个人的意见,对其权威性有质疑;《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有明确的作者不应该l/]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畴,不应作为鉴定对比素材;鉴定结论中基本概念不清。

针对被告在质证中提出的异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鉴定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询意见,进一步明确:

1、鉴定人是根据原始材料进行客观分析比较的,仅表示个人意见不介入学术争论;

2、无论是“单乐段加引子”、“尾声的结构”、“单三段体结构”均不影响到对其重要部分(带有三段歌词的主体部分)进行的技术性比较和客观分析;

3、《乌苏里船歌》歌曲的主体部分与《想情郎》均为典型的“起、承、转、合”结构,《乌苏里船歌》歌曲的主体部分在四句式的完整结构后,在一、二段加了一个小的带副词的补充句,而在第三段是没有补充句的;

4、鉴定人完全同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出的简明的鉴定报告,认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的结论;

鉴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在程序上和结论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还依职权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调取了该台在1963年第一次录制《乌苏里船歌》的原始记录。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赫哲族是厂个世代生息繁衍在东北地区,历史上以打渔狩猎为生的少数民族。《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

1962年,郭某、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某、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录制记录上载明:“录制:63年12月28日;名称:《乌苏里船歌》;时间:3分20秒;作者:东北赫哲族民歌;演播:黑龙江歌舞团郭某;伴奏:武汉歌舞剧院乐队。”1964年10月,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红色的歌》第6期刊载了歌曲《乌苏里船歌》,在署名时注明为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某编曲。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某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某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中央电视台认可共复制8000套作为礼品赠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办者进行了商业销售。

郭某在采风时,赫哲族的民间艺人曾为其吹奏过《想情郎》曲调。《想情郎》是一首流传在赫哲族民间只有四句曲调的萧曲,是赫哲族最具代表性的曲调。作品《乌苏里船歌》主曲调开始部分,使用了《想情郎》的部分曲调。为了适应填词演唱,郭某等人在基本保留了原曲调第一句的基础上对该曲调作了较大的改变,并运用西洋创作手法进行了全新的创作。因此郭某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是其创作的歌曲。

中央电视台坚持认为,有关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署名是经多方查阅资料而得出的结论,迄今未发现与该署名相抵触的权威性资料。

另查明,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某”,其中包括郭某演唱的民歌专集录音带《20世纪中华歌坛名人百集珍藏版·郭某》。郭某向本院提交的《(歌声中的20世纪>一一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以来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方式也均为“作曲:汪云才、郭某”。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鉴定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本院委托,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十名候选人中,确定了三位专家作为鉴定人进行了鉴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案的诉讼支某约8300元一节,经本院核定,合理费用支某为3000元。

本院认为: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属于赫哲族传统的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我国各民族优秀的文化遗产资源,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二、《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否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首先,关于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是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它已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每一个群体和每一个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但该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特别法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X乡级地方国家政权,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特点。该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提出原告赫哲族乡政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否是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问题。

比较《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曲调,无论从创作的艺术水平或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形式上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作品《乌苏里船歌》充分反映了当家作主的赫哲族人民感谢党、歌颂新生活的欢乐心情。作为一首脍炙人口、家喻户晓的民歌音乐作品,通过郭某等人的再度创作及郭某本人的演唱,不仅向人们展示了赫哲族优秀的民族文化,也使我国人口最少的少数民族为世界所了解。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是郭某等人在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民间曲调的基础上,运用现代音乐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的。郭某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乌苏里船歌》在创作时运用了现代音乐艺术手法,在艺术创作水平上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审理中,被告郭某并不否认在创作《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时使用了部分《想情郎》曲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鉴定也表明该音乐作品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某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宗旨是: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开发、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但是任何人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必须要说明所创作的新作品的出处。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著作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最低要求。因此,郭某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郭某在’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的演出中对主持人意为《乌苏里船歌》系郭某原创作品的失当的“更正性说明”未做解释,同时对相关出版物中所标注的不当署名方式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曲调是其原创作品,其上述行为表明郭某是有过错的。郭某、中央电视台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属原创作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作为演出组织者,对其工作人员就未经核实的问题,过于轻率地发表议论的不当行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

被告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郭某、中央电视台、北辰购物中心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郭某、中央电视台消除影响的方式。郭某、中央电视台除承担标注改编出处、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某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二、郭某、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准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郭某、中央电视台负担);

三、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

四、郭某、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务给付黑龙江省饶河县X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因本案诉讼而支某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

五、驳回黑龙江省饶河县X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黑龙江省饶河县X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365元(已交纳),由郭某、中央电视台各负担33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郭某、中央电视台各负担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范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