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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60岁。

被告:高某,男,66岁。

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熟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1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能够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性格上的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下于2007年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8月份,原告起诉至中原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一年的时间里,被告无任何改进,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就把月季公园和五厂的房子过户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离婚,我住五厂,我儿子住月季公园,但房子我都不要,还是女儿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1日在郑某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未出现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共同财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并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的时间内,双方感情未见任何好转,本院足以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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