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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27日因盗窃(未遂)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二年。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某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湘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某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湘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某县看守所。

(略)县人民法院审理(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及王要(另案处理)在湘某县、湘某、衡山县等地,采用由被告人李某乙撬锁、陈某丙望风的方式盗窃作案二十八次,涉案财物价值125687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二十八次,涉案财物价值125687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作案二十四次,涉案财物价值10681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第3至11笔、第13、14、16、22、23、26、28笔共计十七笔不是自己所为”,“赃物鉴定价格过高”,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以“第28笔不是自己所为,只参与了八次作案”,“鉴定价格过高”,“愿交纳罚金”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3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区张超良家工地门口,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接应,盗得冯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x-F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26元。

2、2010年9月19日13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衡山县X组李某戊光家附近,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骑车接应,盗得杨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x-9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84元。

3、2010年10月1日12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湘某市场,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和王要骑车接应,盗得赵某己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某x-3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192元。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湘某文化苑移动营业厅门口,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骑车接应,盗得潘新建停放在此处的广州本田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106元。

5、2010年10月3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等人窜至湘某县X乡较场信用社,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x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742元。

6、2010年10月6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邮政局门口,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骑车接应,盗得胡某庚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某x-3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75元。

7、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乙等人窜至双峰县X组李某戊春家,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李某戊春停放在堂屋内的新大洲牌x-2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元。

8、2010年11月25日16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组胡某家,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骑车接应,盗得胡某的豪爵牌x-1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86元。

9、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李某乙等人窜至湘某县X镇街上加油站对面,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张金平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本田某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544元。

10、2011年3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心连心”超市门口,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谢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

11、2011年3月14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乙等人窜至湘某县X镇湘某市场大门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胡某如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x-1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86元。

12、2011年3月16日8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及王要窜至双峰县X镇314国道边,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王要骑车接应,盗走李某戊辉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06元。

13、2011年3月16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双峰县X镇上王敬选家,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王敬选停放在门口的豪爵牌x-1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86元。

14、2011年3月25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湘某横铺镇街上榨油店门口,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罗伦飞停在此处的豪爵牌x-10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282元。

15、2011年4月4日12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陈某丙窜至韶山市X镇“露丝发艺”门前,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王莎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本田某x-2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24元。

16、2011年4月15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市X镇江南中学对面“李某戊”服装店门前,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周某壬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x-4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760元。

17、2011年4月22日13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医院内,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周某群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x-4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20元。

18、2011年4月23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区“真维丝”专卖店门口,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陈某癸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

19、2011年4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虞塘镇农电站工地,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谭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本田某x-46C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06元。

20、2011年4月25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市X镇“香格拉”美容店门前,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某x-2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80元。

21、2011年4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心连心”超市门前,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彭晓红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76元。

22、2011年5月7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湘某市场内,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胡某德停放在门面台阶上的本田某x-2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元。

23、2011年5月8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X路“美丽人生”店前,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x-2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25元。

24、2011年5月9日10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桥头中巴车停放点,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胡某雄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某x-3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90元。

25、2011年5月21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电信局对面木材加工厂,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王和平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某x-27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35元。

26、2011年5月27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梅桥镇X村肖志明家前坪,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曾华丽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x-2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24元。

27、2011年5月28日11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镇交警五中队对面路边,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谭某栋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28元。

28、2011年5月29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窜至湘某县X村X路边,由李某乙撬锁,陈某丙骑车接应,盗走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某x-27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72元。

综上,上诉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二十八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125687元,上诉人陈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二十四次,亲家公某物价值合计1068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胡某丁、李某戊、赵某己、徐某某、胡某庚、刘某辛、周某壬、陈某癸、张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人因摩托车等财物被盗而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冯某、赵某己、潘新建、徐某某、胡某庚、李某戊春、胡某、张金平、谢某、胡某如、李某戊辉、王敬选、罗伦飞、王莎、周某壬、周某群、陈某癸、谭某、张某某、彭晓红、胡某德、胡某某、胡某雄、王和平、曾华丽、谭某栋、冯某某的陈某丙,均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戊、李某戊、谢某某、赵某某、杨某、胡某某、刘某辛、左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唐某、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杨某等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现场指认摩托车被盗所在位置的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系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

5、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伙同上诉人陈某丙及王要(另案处理)在湘某县、湘某、衡山县等地采用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上诉人陈某丙望风的方式盗窃作案二十八次。

6、上诉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与上诉人李某乙在湘某县、湘某、衡山县等地采用由上诉人李某乙撬锁,他望风的方式盗窃作案二十四次。

7、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盗窃摩托车用于开锁的作案工具。

8、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湘某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李某乙参与的上述二十八次盗窃作案的被盗财物鉴定价格,总计130648元的事实。

9、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陈某丙参与的上述除第5、7、9、11笔外共计二十四次盗窃作案的被盗财物价格,经重新鉴定,总计价格为106819元的事实。

10、办案说明与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30日,湘某县公某局青山桥派出所抓获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的经过及侦查办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

12、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5)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某乙于2005年9月27日因盗窃(未遂)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陈某丙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第3至11笔、第13、14、16、22、23、24、26、28笔等十七次与事实不符,不是自己所为”,经查,上诉人李某乙盗窃作案二十八次有被害人陈某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包括重新鉴定结论)、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乙本人亦有供述,且能与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丙相互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提出“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遵循客观、公某、科学的原则,依法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所作的鉴定,鉴定机构、鉴证人员合法,湘某县公某局和湘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丙提出“第28笔不属实,自己只参与了八次盗窃作案,一审认定盗窃二十四次不属实”。经查,上诉人陈某丙所犯盗窃二十四次有被害人陈某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上诉人陈某丙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陈某丙在本院提审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丙提出“愿意交纳罚金,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陈某丙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某乙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某丙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陈某丙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胡某奇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某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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