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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袁某某与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债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峻,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

住所:天水市秦州区东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原告黄某乙、袁某某与被告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汽修)债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袁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峻,被告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袁某某诉称:原告二人都是被告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02年11月份,被告根据天水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企业进行改制,对在职职工实行整体身份置换,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发给一次性身份置换补偿金。对自愿离开企业的人员一次性付清。我们二人作为留用人员,与被告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了新的劳动关系,身份补偿金由被告作为负债挂账,签订了借款协议,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和工资一同发给,员工退休时,由企业一次性付清。

我们二人分别2007年3月、2008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身份置换补偿金未果,向天水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天水市劳动仲裁委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别返还我们的身份置换金x元、9000元。支付自停付之日起至返还身份置换金之日的利息,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利益。

被告腾跃汽修辩称:二原告在诉状中讲,员工退休时,由企业一次性付清身份置换补偿金。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后,在其正式退休或调离时,企业理应支付员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但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男职工正常退休年龄为60周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职工工人正常退休年龄为50周岁,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45周岁,但特殊工种年限必须满10周年。袁某某在铸造车间属热处理工,而不是浇铸工,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我企业认定的特殊工种为铸造车间浇铸工,而不是铸造车间的所有工种。经原告本人申请,多次要求,企业按特殊工种进行了上报,原告在2008年5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非正常到龄退休,而是企业为了照顾解决二人的实际困难,二人又承诺不再领取身份置换补偿金后,企业上报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时隔一年,二人又反悔钻政策的空子,是想“一个萝卜两头切”,即享受了提前退休,又想领取身份置换金。按国家相关退休政策,二人截止今日也不到正常法定退休年龄。另外,《企业职工债务合同》附件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凡享受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政策的职工不再进行经济补偿。因此,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如企业支付二人身份置换费,企业将纠正其原告二人退休前的工种不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天水活塞厂,2002年10月开始实行企业改制,改制为天水腾跃活塞汽修有限公司。根据市委发(2001)X号文、天劳社发(2002)X号文、天劳社发(2002)X号文、天政办发(2002)X号文、天活发(2002)X号文等文件精神,对在职职工身份实行整体置换,身份置换补偿金标准按工龄500元/年核算。职工身份置换后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对自愿要求离开企业的人员,其身份置换金由改制后企业一次性付清,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对留下的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定新的劳动关系,其身份置换金由改制后的企业作为负债挂账。原告黄某乙、袁某某在企业改制时进行了身份置换,身份置换金分别为x元和9000元。二原告在企业改制后,并未离开企业,在2003年元月1日与被告腾跃汽修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在2006年1月1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3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2008年5月被告腾跃汽修先后为二原告办理特殊工种的退休手续。2008年5月28日原告袁某某给被告书写了“关于袁某某退休后不再领取身份置换费的说明”。嗣后二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身份置换金,被被告拒绝。2009年9月1日,二原告向天水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天水市劳动仲裁委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分别返还二原告身份置换补偿金x元和9000元;2、支付自停付之日起至返还身份置换补偿金之日的利息;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下发了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另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退休证复印件;3.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工资发放表;5.天水市委发(2001)X号文件;6.天水活塞厂职工安置有关政策规定;可证实原告系被告企业已退休职工及企业改制依据、安置政策规定和原告袁某某身份置换金为9000元及利息曾在工资中支付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企业职工债务合同;3.黄某乙本人简历、工作介绍信;4.袁某某本人简历,关于袁某某退休后不再领取身份置换费的说明各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第5.6两份证据认为X号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说明了不足退休年龄如何发放身份置换金的情况;而且在我们与职工签订的企业职工债务合同附件中第二条也同样规定,凡享受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再进行经济补偿的政策,且其一直在社保部门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直至退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于后面的附件规定,认为是无效的,与本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经济补偿和身份置换费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对证据4原告袁某某认为其自己所写的说明是在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的,是无效的。

另有法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腾跃汽修调取的证据:1.被告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被告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企业职工债务合同1份;3.关于袁某某退休后不再领取身份置换费的说明1份;4.被告单位证明1份。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债务合同中的附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以上原告、被告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个别证据材料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其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2002年12月在企业改制时进行了身份置换,已不再是国有企业职工。2003年1月1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被告为其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且袁某某在2008年5月28日对其身份置换金9000元,已书面写了说明,表示退休后不再领取身份置换费。2009年9月原告袁某某对自己已处分的身份置换费重新提出支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腾跃汽修返还其身份置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某某在2008年5月28日书写的“关于袁某某退休后不再领取身份置换费的说明“,其认为是在被告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写下的说明,是无效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袁某某对其书写的说明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袁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弟

审判员白菊萍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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