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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渔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0月8日22时许50分许,被告人龙某窜到北海市X区X路X巷X号门前,用自带锁匙打开车锁,盗走朱某停放的一辆绿驹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LJ(略);价值1890元)。得逞后,被告人龙某转移赃车至北海市X区X路X村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电动车被收某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

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某、发票、估价结论、照片、户口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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