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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王建国,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原告马某甲,沿官庄至殷店路由北向西北转弯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x.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95元,营养费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伤残补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赵某某支付的x元,杨某某支付的x元,余款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承担60%的责任。原告无拒绝乘车,承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20%。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6时5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汝南县官庄至殷店路由北向西转弯时摔倒后与由西向北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马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2、左额顶区破膜外血肿;3、左额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4、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5、右肋部外伤。支出医疗费x.87元。出院后于2009年11月18日身感不适,随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日,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及左聂顶部颅骨缺损。支出医疗费x.33元,检查费90元。原告伤情经驻马某天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以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称,原告乘坐车辆时,知道未有头盔,可以拒绝乘坐,应自负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20%,因赵某某系车主、驾驶人,又是去接原告为其工作的,明知自己未带头盔,也无准备头盔,原告又属于雇员,让原告自负一定责任无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根据二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分别承担70%、30%。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2元;②误工费,原告马某甲系农村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737.52元(56天×13.17元/天=737.5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1120元(56天×10元/天+56天×10元/天=1120元);④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613.9元(20年×4806.95元/年=9613.9元);⑤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乘坐出租、公交均两次,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票据,酌定300元;⑥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青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伤害是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给付能力,酌定3000元;⑦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00元。上述第①、③、⑦项计款x.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x.14元(x.2元×70%=x.1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1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x.06元(x.2元×30%=x.0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1484.06元。上述②、④、⑤、⑥项计款x.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款x.14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款1484.06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x.42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40元,杨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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