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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4月18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2000年11月22日、23日在海口市X村大门口分别四次以40元1小包(约半克)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雯和梁音。2000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海口市X路远东大酒店旁边的小巷里以1450元人民币向“阿五”购得海洛因29克。在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住处搜出海洛因27.8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科技照片;刑事科技鉴定结论;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认定其贩卖给张雯、梁音毒品不是事实。其购买毒品仅仅是用于个人吸食,属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不当。被告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海口市X村大门口附近,以40元1包的价格贩卖给张雯约半克毒品海洛因。次日晚10时许,在相同的地点,以相同的价格又贩卖给张雯1小包海洛因。

2000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海口市X村大门口附近,以40元1小包的价格贩卖给梁音海洛因1小包。次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相同地点,以相同价格又贩卖给梁音1小包海洛因。

2000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口市X路远东大酒店旁边的小巷里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向“阿五”(姓名、地址不详)购得海洛因29克。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吕某某的住处--海口市X村X号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搜出海洛因27.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张雯的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11月22、23日分别二次以40元1小包的价格向被告人吕某某(阿荣)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的经过。(2)、梁音的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11月22日、23日分别二次以40元1小包的价格向被告人吕某某(阿荣)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的经过。(3)、辨认笔录,经张雯、梁音的辨认,向其卖毒品的阿荣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吕某某。(4)、提取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的住处搜出海洛因及其他物品的事实。(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提取的27.87克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且相互吻合,可以确认。

上诉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法庭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为贩卖大量购买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将毒品卖给张雯、梁音,仅仅是留给自己吸食,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雯、梁音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材料中,均明确表明自己以40元一小包的价格在海口市X村大门口向被告人二次购买毒品,这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向张雯、梁音贩卖毒品的情节相吻合,同时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抓获张、梁的渠道和方式,亦可以从侧面证实被告人向张、梁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是适当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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