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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白某甲,女,16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38岁,汉族,系申请复议人白某甲的母亲。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女,39岁,汉族。

被执行人白某丁,男,38岁,汉族,系申请复议人白某甲的父亲。

申请复议人白某甲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密法院)(2009)新密执异字第576-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白某甲认为民事判决书错误的问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人白某甲以我院查封、拍卖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白某丁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已查明被执行人白某丁在原籍新密市X村有一处房产可供其及其家属居住,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六层西户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白某丁唯一一处房产。综上所述,异议人白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白某甲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白某甲称,我父白某丁因受王某丙的欺骗,在未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家庭成员共有的房产进行处置,严重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新密法院在没有购房款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某丙所提交的的《房屋买卖协议》就错误认定“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王某丙将12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白某丁”,并错误的判决被告白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丙购房款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在我父白某丁名下的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是申请复议人一家唯一的一处房产,我父白某丁根本没有其他房产。新密市法院所调取的我父有其他房产的证据是在我提出异议后用欺骗手段骗取的,是不合法的。

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新密法院(2009)新密执异字第X号和(2009)新密执异字第576-X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行为。

本院查明,王某丙申请执行白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于2009年4月7日以(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白某丁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查封,并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了(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丁十日内返还王某丙购房款12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白某丁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丙于2009年8月18日向新密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新密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白某丁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证号:新密房权字第x)的129.03的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白某丁的女儿白某甲,于2009年12月14日以“(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误”和“新密法院裁定将白某丁及其家庭唯一的必需居住的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09)新密执异字第576-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白某甲的执行异议。白某甲不服,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白某丁在新密市X村X组还有一处53(房产证号x)的房产。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复议人白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不属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执行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执行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白某甲认为执行法院的取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白某丁名下有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系被执行人白某丁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其中一套房产实施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申请复议人白某甲认为执行法院裁定将其父白某丁名下(新密房权字第x)的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白某甲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白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许立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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