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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延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拓XX,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X区大砭沟。

委托代理人:郝XX,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了(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原告在延安市枣园承包工程,并于2008年7月份将工程中的混凝土劳务工程发包给丁XX。丁XX又雇佣拓XX为其所包的劳务工程中打扫卫生,拓XX所得工资由丁XX议定并发放,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至始至终也并未和被告拓XX建立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接受原告管理与被管理,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延安市劳动仲裁院无权管理此案并仲裁此案。被告拓XX明知和原告无劳动关系,但她屡次到公司闹事,小伤大养,左足拇指骨折竟住院295天,故意扩大经济损失,而且鉴定存在很大的舞弊嫌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拓XX不属于其公司内部员工,没有与原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第二组:丁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丁XX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属于一般劳务关系。

第三组: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陕劳鉴受字(2010)第AX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及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省劳动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不配合,所以一直没有鉴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过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丁XX雇佣,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1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倒了10几袋水泥,结果被水泥砸伤,造成左足拇指骨折,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95天。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后又评定为工伤八级,应依法享有此待遇。另外,在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给原告送达了被告拓XX工伤八级的鉴定书,在规定的15天时间内,原告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而是在延安市劳动仲裁院开庭时,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来又在双方准备去鉴定的当天,被告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了,所以原告称是被告不配合做重新鉴定并不属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84146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丁XX出具的证明一份、宝塔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延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2250元,每天为75元;在被告住院期间丁XX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0元。

第二组:工伤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诉状中原告也称丁XX是原告炎延公司枣园家属楼项目组长。

第四组:延安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足拇指骨折,外踝骨骨折。炎延公司应该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医疗费。

第五组: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是工伤八级。

第六组:延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应该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七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24671.31元。

第八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鉴定费445元。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交通费300元。

第十组:延安市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拓XX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应该承担被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

第十一组:延安市劳动仲裁院出具的仲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原告应给予被告工伤八级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而并非被告不配合,经审查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由雇佣人丁XX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认为被告伤势不能构成工伤八级,住院时间也没有那么长,鉴定费和交通费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拓XX通过原告公司项目组长丁XX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枣园工地上从事打扫卫生工作,约定日工资为75元,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1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在倒水泥时被水泥砸伤,造成左足拇指骨折,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95天。2008年12月30日,经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对此,原告未提出复议。2009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劳鉴字[2009]X号),鉴定被告为工伤八级。原告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在双方准备好去省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时,原告又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不重新鉴定了,延安市劳动仲裁院遂通知被告拓XX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0年6月4日,作出了(2009)延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拓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91元、停工留薪工资24750元、医疗费2321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50元、工伤鉴定费445元、伙食补助费61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8740.9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已被安排了具体工作岗位,同时也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并于2008年12月30日,经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对此,原告未提出复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经查该案在延安市劳动仲裁院审理期间,原告虽提出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但后来又通知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称其公司不去省鉴定部门要求重新鉴定了。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其享有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5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拓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75元/天×30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91元、停工留薪工资25875元(75元/天×345天)、医疗费24671.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50元、工伤鉴定费445元、伙食补助费61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568.3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财

代理审判员李惠蓉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师马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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