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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当时原告手头较紧,便从庙坡村村主任李XX那里借来2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当即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期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讨要,被告却要求延期至2010年12月21日,并在借条上附上延期字据。期满后,原告又再次讨要,被告又要求再延期至2011年1月21日,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推诿拖拉,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由于李XX向原告催款,为此,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两年的利息7200元。原告多次讨债,经济损失2500余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借原告的现金2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多次讨债的经济损失2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即从庙坡村村支书李XX那里借来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到期本息一次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要求延期至2010年12月21日归还。2010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要求延期至2011年1月2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逾期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仍未某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月息1分5厘计算,期限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偿还。借款人:刘x年9月21日。”

还款计划一张。“本人(刘XX)2009年9月21日借王某现金贰万元,月息1分5厘,与2010年9月21日到期,因资金不到位,欠还止今,决定此款2011年元月二十一日归还。否则,后果自负。刘x、12、22”

李山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李XX处借得2万元,转借给被告的事实。

另有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城固县教育体育局证明一份载卷,证明被告身份及外出的情况。

被告未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审查核对,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要债的误工等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韩建娥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朱仁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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