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雄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保卫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庭雄,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4元。现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英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某
二OO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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