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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李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9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委会广园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5年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1957年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黄流蝗虫测报站干部,系李某某儿子。

上诉人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黎某某在1990年因搞工程建设,资金困难,于1990年12月24日与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元、1991年1月13日借500元、1991年2月4日借300元、1991年10月15日借200元,共70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原因拖延不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已还清借款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被告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还清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1991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黎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确实向李某某借款,但已于1991年11月中旬工程款到位后把借款一次性还给李某某的丈夫邢某明。邢某明称其自己把借条撕掉,我因相信他才不向他要回借条。2、该借款已十年之久,李某某从不向我追款,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原审判我偿还利息错误。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向我借款后我曾多次向他追偿,有陈水壮及我女儿的证明材料为证,并不超诉讼时效。2、上诉人称已于91年11月中旬还款给我丈夫,但他既无收回借据,也无还款凭据,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3、我与上诉人原约定借款利息,因担心人家说放高利贷,所以不注明。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上诉人黎某某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于1990年12月24日、1991年1月13日、1991年2月4日、1991年10月15日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共7000元,黎某某并给李某某出具了四张借条。该四张借条上除注明借款金额外,均不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2001年2月18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黎某某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黎某某称已于1991年11月中旬还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多次向黎某某追款,并提供其亲属陈水壮、邢某英、邢某珠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某到庭质证。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言及双方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各自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陈述不一致,该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黎某某上诉称已归还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曾多次向黎某某追款,但其只提供书面证言,证人不某庭质认,无法证明书面证言的真伪,也不予认定;但是因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李某某可随时向借款人黎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李某某在10年后向黎某某追款并未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受保护。黎某某主张李某某追款已超诉讼时效无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黎某某应偿还李某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李某某起诉时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从1991年11月11日计算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黎某某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还清借款7000元及利息给李某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01年2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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