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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与海南裕海有限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裕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里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2000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敏联建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李宝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敏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00年7月4日发出公告,并确定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申请变更被告主体为海南裕海有限公司,并撤回对陈某某、陈某敏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再次发出公告,确定于2001年6月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裕海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1月8日,海南省农用汽车实业公司(下称农汽公司)与被告海南裕海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大楼合同书》,约定农汽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X路所属的817.9平方米土地提供给该司与被告裕海公司合作兴建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均按该司占30%、裕海公司占70%比例分配。之后,农汽公司分立,权利义务由海南省第一机械厂(下称机械厂)承受。1990年1月20日,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批文同意上述合作项目。1991年5月14日,机械厂又与裕海公司签订了《联建大楼合同补充协议(三)》,对该楼装修标准及施工期限作了约定。1992年11月,因裕海公司未能依约完工,双方又签订了《联建大楼合同书补充协议(四)》,裕海公司同意截止1992年11月赔偿给机械厂133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自1992年11月起18个月内完工,每延迟完工一个月处罚15万元人民币直至交付房屋为止。1995年9月,机械厂依法变更为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即原告);时至今日,被告裕海公司仍未完成该联建大楼的土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8日,海南省农用汽车实业公司与被告裕海公司签订《联建大楼合同书》,约定,农汽公司提供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地皮5510平方米与裕海公司合作建设高楼一栋,农汽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及办理建设前手续,裕海公司负责大楼建设所有土建部分的费用并主管建设工作。大楼落成后,农汽公司享有X层以下部分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裕海公司享有X层以下另外二分之一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加层部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未能得到实际履行。而农汽公司却因故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由海南省第一机械厂承接(农汽公司与机械厂均属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对此,裕海公司已予以认可。1991年5月14日,机械厂与裕海公司签订了《联建大楼合同书补充协议(三)》,约定了联建大厦的建设标准和施工期限,明确裕海公司应在项目报建获准后的18个月内竣工交付使用;而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早1990年1月12日以市国规[1990]X号文批准了机械厂与裕海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转、受让关系,阐明于1989年11月获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机械厂将位于龙华路X.9平方米所属用地与裕海公司合作兴建一幢占地面积638.82平方米、高X层、总建筑面积为8642平方米的综合大楼,建成后,机械厂使用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拥有大楼共用地三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裕海公司占三分之二,拥有共用地三分之二的土地使用权并在同一建筑物及共用地按份共有不可分割原则下,将545.27平方米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裕海公司。鉴于上述情况,1992年11月24日,机械厂与裕海公司再次签订了《联建大楼合同书补充协议(四)》,明确双方于1988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实施,而目前报建手续已办妥,实施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再次约定,1988年11月8日签订联建合同和1991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执行;裕海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机械厂补偿经济损失135万元以及皇冠轿车一辆,并于1993年1月10日前,先将20万元汇入机械厂指定的银行帐户,预售大楼时付30万元,余款在大楼建成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不再反悔。本工程进场施工后18个月完工交付使用,非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每延迟一个月交付机械厂使用,裕海公司应向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一直到交付使用之日止。之后,1993年3月15日被告正式进场施工,但至今,定名为“金泰大厦”的该联建大楼建至封顶后,裕海公司下落不明,约定的赔偿金亦分文未付。

1995年3月,机械厂变更名称为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多年来,一直未间断对裕海公司主张权利直至1998年9月15日。而被告裕海公司则于1996年1月12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琼工商[1996]X号文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未进行清算,而修建的上列“金泰大厦”半拉子工程闲置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政府文件、双方往来函件、通知等证据印证,经审核,其真实性均可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来已久,历时十余年,其中原告的名称几经变更,而被告则更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双方联建的“金泰大厦”仍在,纠纷的实质问题终须解决。双方最早于1988年签订的联建合同,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政策法令。事后,亦得到海口市政府的批准和认可,应属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只是一个原则性的约定,具体的合作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均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三)、(四)中得到明确,补充协议(三)、(四)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其效力是应当成立的,且其内容,尤其是违约金确定的数额上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所确定的赔偿金每月15万元虽然笼统,但综合本案情况,并未超出法律限定的标准,故上述二份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被告裕海公司虽然于1996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这多年来却未组织清算,致使涉及本案的一栋半拉子工程闲置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以经终[2000]X号函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中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裕海公司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间合作的“金泰大厦”作为双方共同的财产被搁置多年,双方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因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不组织清算,使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理顺,大厦的所有权亦得不到落实,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其清算股东或企业法人本身不到庭应诉,造成法律认定上的障碍,上述种种行为,可视为其已放弃对“金泰大厦”的处置权利,原告有权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份额内对该大厦享有权益外,应可就被告的违约责任部分所形成的债权从被告应享有的大厦份额中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与海南裕海有限公司之间联建“金泰大厦”的合同关系。

二、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享有“金泰大厦”30%的所有权;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X层以下二分之一产权。

三、海南裕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金龙实业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自1993年3月15日起后的18个月,即1994年9月15日起按每月15万元人民币一直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偿付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海南省金龙实业发展公司有权从“金泰大厦”应由裕海公司享有的部分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裕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李宝元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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