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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朱某、周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朱某。

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朱某、周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朱某、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8年11月8日12时20分,被告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富宁路口东侧辅道时,被告朱某驾车右转弯进入辅道往东行驶,恰遇辅道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辅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同一事故地点,因被告朱某驾车右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08年11月8日住院至12月15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是否有股骨头坏死。2011年2月17日原告进行最后一次CT复查:左股骨头未见坏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某丁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60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和停车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朱某、周某丁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超出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由被告朱某、周某丁连带赔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2、原告只住院37天就出院,后复查未见异常,因此应确认全休3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37天及全休3个月;3、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某向被告周某丁购买的,事故发生时尚未过户,被告朱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丁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转移,事故发生时也是被告朱某在使用,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周某丁,本案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朱某支付完毕;误工费原告按照12个月计算没有依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2008年12月份已经出院,后来仅是到医院复查而已;原告伤害轻微,没有造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朱某与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两年时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桂x号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据1、2证明事故责任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朱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某丁,被告朱某系借用该车辆;4、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6、医疗费收据;7、住院费用清单;8、疾病证明书;9、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0、南宁市永茂石油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收入《证明》;11、交通费发票。证据4~11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被告朱某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朱某系在未看过笔录的情况下签的字;对证据4~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注明的全休时间不合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单或养老保险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周某丁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丁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3中被告朱某系在错误理解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陈述;对证据4~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注明的全休时间不合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单或养老保险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周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过户转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移登记的日期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

被告周某丁对被告朱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对被告朱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丁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被告周某丁转让给被告朱某。

原告对被告周某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朱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车辆系借用被告周某丁的。

被告朱某对被告周某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对被告周某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间、报警时间及保险限额。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周某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朱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证据3、8、10、11、被告朱某的证据1及被告周某丁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12时20分,被告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检验整车不合格、制动二轴合格、前照灯左右内灯不合格)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富宁路口东侧辅道时,其驾车右转弯进入辅道往东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辅道内由南往北行至同一地点,因被告朱某驾车右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某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支出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6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08年11月8日至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左髋臼骨折、脱位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加强左髋功能锻炼;2、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3、三个月后回院复查X光片和骨折愈合情况。原告自行负担了急救费90元、门诊治疗费24元、住院治疗费18179.7元。根据该院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有无左股骨头坏死,住院期间陪人。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3月22日、6月7日、6月12日、8月27日、10月31日、2010年5月4日、2011年2月16日、4月6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X光、CT费及中成药费1883.54元。该院于2009年2月16日、6月7日、8月2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复诊,“内固定螺钉无特殊情况暂不取出”。

另查明:桂x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周某丁,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被告朱某于2008年11月16日在交警五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过了分把钟我就驾车离开了,因为当时我心想车是我借来了,我想还车给别人快点”,“我急着还车给别人”,“(桂x号)车是周某丁的,我朋友”,“(你什么时候和他借车的)当天早上借的”。被告周某丁、朱某于2009年4月27日就桂x号车的转让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朱某主张其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本院限令其于2011年8月12日前提交相关收条,但其一直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伤情未稳定,根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复诊时,“内固定螺钉无特殊情况暂不取出”。可见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其在2011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如原告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周某丁主张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某丁已经将桂x号车转让给被告朱某,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根据被告朱某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其自认车辆系被告周某丁的,其与被告周某丁之间就车辆存在的是借用关系,而双方一直到2009年4月27日方就桂x号车的转让办理了转移登记,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实际发生车辆转让关系。虽然被告朱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被告周某丁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其将存在安全隐患(经检验整车不合格)的车辆借给被告朱某使用,增加了车辆上路的危险性,一定程度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朱某与周某丁之间确存在其他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的,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就内部责任分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

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结合本案各项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急救费90元、门诊治疗费24元、住院治疗费18179.7元以及复诊支出的X光、CT费及中成药费1883.54元,共计2017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7天=148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此外原告出院后全休9个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800元,并提交了南宁市永茂石油气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因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相予佐证,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收入,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7652元计算,误工费为17652元/年÷365天/年×(37天+30天/月×9个月)=14847.02元;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骨折,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系情理之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真实收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下,鉴于原告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参照南宁市相对应的护理等级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84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7天的护理费为15840元/年÷365天/年×37天=1605.70元;5、交通费,交通费指受害人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等用途而实际发生的车船费用,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施救和停车费68元,该项主张有票据为证,且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847.02元、护理费160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52.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和停车费68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2177.24元,应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10000元,而本案中各方就被告朱某已经赔偿的医疗费用数额尚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朱某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被告周某丁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朱某已经足额支付医疗费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凭证据对该支付义务进行相应扣减。对超出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丁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朱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骨折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邕宁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误工费14847.02元、护理费160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52.7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施救和停车费6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3480元;

六、被告周某丁对被告朱某的第五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349元,被告朱某、周某丁负担5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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