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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濮阳县海通乡姚某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截止1999年7月27日,被告历届村干部在我食堂多次就餐,饭费计4803元,并打了欠条,后经我每年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求被告支付欠款4803元。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公务在原告李某某饭店就餐,截止1999年7月27日共欠饭费4803元,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盖有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公务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饭费48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欠款有证据证实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当庭辩解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李某某款4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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