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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中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夜夜春”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陈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夜夜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夜夜春”,指定使用在药酒等商品上有悖善良风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提供了多份证据,包括“夜夜春”商标在先注册的有关情况以及实际使用、宣传的情况,尤其提供了包括河南省电视台、河南新闻315消某维权办公室等相关公众部门颁发的多份夜夜春品牌荣誉证书。以上事实,不仅来自相关消某群体,还有具有公信力的公众组织的认定,均已充分显示申请商标获得了相应的认可。原审法院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说明申请商标如何有悖于善良风俗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解释,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某的、负面的影响。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置陈某提供的诸多具有公信力的社会公众机构证据,包括案外人相同文字商标在先注册的证据于不顾,对申请商标作出有罪推定,属于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错误适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陈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消某、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消某纸巾”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10月2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该申请商标文字用在“药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某者对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陈某已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夜夜春”商标,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得注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认可。

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陈某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夜夜春”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该商标于2005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其商标标志与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相同;2、陈某商标使用情况,包括营业执照、介绍相关产品的网页打印件、河南电视台2009年6月颁发给开封市金包府酒业有限公司“夜夜春”养生酒的“河南电视台上榜品牌”牌匾照片打印件、产品广告等证据材料。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纯中文“夜夜春”构成,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个案审查原则,陈某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过程中,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河南电视台2009年6月授予开封市金包府酒业有限公司“夜夜春”养生酒的“河南电视台上榜品牌”荣誉证书复印件;2、河南电视台2010年2月授予夜夜春养生酒的“消某者满意品牌”荣誉证书复印件;3、河南新闻3•15消某维权办公室授予夜夜春“牌”养生酒(注:原文如此)的“河南3•15消某者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复印件;4、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中小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2010年8月认定开封市金包府酒业有限公司“夜夜春”牌系列养生酒为“中国名优产品”的证书复印件;5、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中小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2010年8月认定开封市金包府酒业有限公司“夜夜春”牌系列养生酒为“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复印件;6、“夜夜春”养生酒宣传彩页,其中“夜夜春”商标均在右上角位置标注了注册标记“○R”;7、2008年4月1日,陈某与开封市金包府酒业有限公司就开封市金包府酒业有限公司为陈某生产“夜夜春酒”产品签订的《夜夜春合同书》复印件;8、第(略)号“夜夜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本案二审期间,陈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1份其使用“夜夜春”商标产品参加各种展会、录制电视台和网站节目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以及证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陈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某、负面影响。判断某一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并不能局限于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直观判断和第一印象,如果该标志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关联想,而该联想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背离或者有可能产生其他方面的不良影响,也应当认定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而且,对于尚未投入大量使用的诉争商标,应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以避免出现无法挽回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夜夜春”构成,而“春”字除指代特定季节、比喻生机活力外,还有指代男女情欲的常见含义,其与“夜”字或“夜夜”两字连用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关联想,从而与相关文化传统和道德习俗产生冲突,引起消某和负面的影响。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酒等商品上有悖善良风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应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影响或决定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因此,陈某关于第(略)号“夜夜春”商标已获准注册,因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提供的相关使用证据虽然标注了“夜夜春”商标,但相关证据或者标注了注册标记“○R”,或者是使用在酒商品而非药酒等指定商品上,而本案申请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依法不能使用注册标记“○R”,因此,上述使用证据只能认定为核定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的第(略)号“夜夜春”商标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提交的关于“夜夜春”养生酒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且多数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对陈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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