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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入住后,没有按照某屋设计结构使用排烟道,而是在厨房窗户玻璃上安装换气扇,将废气吹到了原告客厅,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客厅窗户,影响了原告室内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要求物业出面协调,都未能解决问题。双方为此发生过冲突,在民警和物业的协调下,被告将换气扇拆除并给原告擦了客厅玻璃。但不到十天,被告再次安装换气扇,还砸了原告家的玻璃,并且不配合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的调解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和通风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XXX号房内厨房的换气扇并赔偿原告换玻璃费用7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于2010年入住XXX房屋,原、被告家的窗户间距3米,其安装换气扇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期间,被告因安装换气扇的问题与原告发生过几次矛盾,并称原告也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同住于西安市X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原告住XXX号,被告住XXX号,系南北邻居。原告房屋客厅阳台的窗户面向南,与被告房屋厨房面向西的窗户相邻。2010年被告入住后,在相邻的自家厨房窗户的玻璃上安装排气扇排放厨房的油烟,排气扇工作时,所排油烟致原告阳台开窗后客厅无法使用,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西安市X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被告房内厨房的换气扇,并赔偿原告换玻璃的费用7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毁损其玻璃一块,并为证明其为更换玻璃花费70元提交了收据一张,该收据未载明付款人或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信息,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亦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之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照某、证明、收据,被告提交之手机卡、购排气扇发票,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所使用房屋南北相邻,互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被告在与原告房屋客厅相邻的厨房安装换气扇排放厨房的油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拆除厨房窗户上安装的排气扇,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损失70元一节,原告为此提交收据一张,但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XX拆除其安装于西安市X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中厨房窗户玻璃上的排气扇。

二、驳回原告高XX要求被告张XX赔偿70元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王莉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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