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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浙江飞迪亚斯电某制造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飞迪亚斯电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瓯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皇家飞利浦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爱恩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X号。

授权代表人钟清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浙江飞迪亚斯电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飞迪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皇家飞利浦电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1年4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温州飞来亚电某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7月11日,飞利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飞迪亚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飞迪亚斯公司发某《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飞迪亚斯公司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某关、放某、电某、电某机、电某摄像机、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头套、熔断器、电某设备、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放某、电某、电某接装置、器具和设备、通话机器、照像、电某和电某、插座、摄影”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虽然仅中间两个字母存在区别,但两商标的读某、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中国相关公众不会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皇家飞利浦电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x”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均为外文商标。从字母组成上看,两商标均由7个字母构成,首、尾字母相同,仅有2个字母区别,其他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两商标均为普通印刷体大写形式,相关公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易区分;从含义上看,争议商标没有明确的含义,未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加之引证商标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飞迪亚斯公司和飞利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温州飞来亚电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飞来亚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某关、放某、电某、电某机、电某摄像机、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头套、熔断器、电某设备、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X号“x”、第X号“x及图”、国际领土延伸保护注册x号“x及图”及x号“x”等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注册人均为飞利浦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某、电某、电某接装置、器具和设备、通话机器、照像、电某和电某、插座、摄影”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5年7月15日,飞利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有: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无含义外文商标,字母排列顺序、整体设计及读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了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引证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飞利浦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淡化驰名商标,造成飞利浦公司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的损失,飞迪亚斯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3、飞迪亚斯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其网址为“飞利浦”商标的汉语拼音,使用与飞利浦公司盾形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飞利浦公司的驰名商标、企业字号和商业活动造成混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5年12月7日,飞来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称:1、飞利浦公司的“x”商标属于普通人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x”为“飞来亚”、“飞迪亚斯”英文谐音,两商标在英文字母排列、发某、整体视觉方面均不相同,飞利浦公司认为飞来亚公司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2、飞来亚公司曾在中央电某台、《中国质量报》等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刊登大量广告宣传争议商标,目前飞来亚公司已经建立起了自己的品牌形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同时,飞来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飞利浦公司第X号“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含有“PHI”字母商标注册公告及“x及图”、“x”商标在其他类别注册信息打印件;3、《新英汉词典》中“x”释义复印件;4、飞来亚公司与北京正海中视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某发某与设备供应》编辑部、杭州百川通广告有限公司、中国质量报社等单位于2001-2003年期间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复印件。

2009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1、飞利浦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x”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成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吊灯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的首、尾字母相同,且文字构成及字形近似,加之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飞迪亚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的显著特征,不易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此外,第X号裁定中还载明:在商标争议复审程序中,申请人飞来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飞迪亚斯公司。

飞迪亚斯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有: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飞迪亚斯公司投入巨额广告宣传,已建立了自己的品牌形象。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给出的答辩通知书中明确指出“需要补充证据的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也就是明示三个月后当事人即使发某有新证据也没有办法提交,当事人没有救济机会。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与“x”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09)商标异字第X号、(200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也均能佐证第X号裁定结论是错误的。部分形成于2006年之后的证据进一步表明了争议商标经过一定的宣传和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的显著特征,并不容易混淆。

飞迪亚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x飞迪亚斯”商标异议裁定书》、刊登有飞迪亚斯公司《关于“x”注册商标的严正声明》的《中国工商报》、刊登有“x”广告的《购物导报》、飞迪亚斯公司部分宣传与使用材料、飞迪亚斯公司取得的产品认证书、专利证书与扶贫济困荣誉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飞利浦公司认为《购物导报》刊登的“x”广告标注有“菲利浦电某照明制造有限公司”,有搭便车之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在原审庭审中,飞迪亚斯公司确认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没有载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飞迪亚斯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飞迪亚斯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定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某关、放某、电某、电某机、电某摄像机、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接头套、熔断器、电某设备、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放某、电某、电某接装置、器具和设备、通话机器、照像、电某和电某、插座、摄影”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飞迪亚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两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个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均为外文商标,中国相关公众一般以外文商标的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进行识别,虽然两商标在字母组成上仅有两个字母存在区别,但两商标的读某以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即使引证商标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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