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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李某乙、黄某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再终字第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51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46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47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祥文,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游,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41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37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己,男,37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庚,男,67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因合伙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丙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轩,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祥文、周游,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没有到庭,但口头委托黄某己等三人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系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私营企业,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第三人中途不参加经营管理后,至主张分红处分权利时止长达5年多时间,超时了诉讼时效期限,其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被告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结算认可的利润款人民币(略)元和琼海市审计师事务所(1997)X号审计报告认定的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的纯利润款人民币(略).97元应予认定,两项合计利润款为人民币(略).97元。琼海市价格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的厂房、生产设备等财产以海价事估字(1997)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现值为人民币(略).12元,应予认定。但目前龙湾椰子厂由被告进行经营,应由被告付给原告三分之一的财产折价款计人民币(略)元。原告主张处分合伙的利润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其利润的分配只能计算到1996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止。1990年至1994年龙湾椰子厂的总利润款为人民币(略).97元,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每人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32元。每月的利润为人民(略).51元,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共13个月,参照以上的月利润计算,应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63元,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每人应分得利润为人民币(略).54元,两项合计,原告黄某甲应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32+(略).50=(略).86元,减去黄某甲开支欠款(略)元及执行中已收到被告(略)元,黄某甲实际应再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86元。至于原告主张以龙湾椰子厂经营权进行分割经营,由于经营权与工厂不可分离,况且原告已主张对龙湾椰子厂进行清算处理,应视为合伙关系的终止,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终止原、被告对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应付给原告黄某甲利润款人民币(略).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应付给原告黄某甲龙湾椰子厂财产折价款人民币(略)元(已给付);(四)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由被告李某乙、黄某丙经营;(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被告三人均负,每人负担(略)元;财产评估费400元,审计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被告三人均负,每人负担(略).33元。

黄某甲上诉称,原判没有将龙湾椰子厂1996年2月至2000年的利润列入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2)原判强行终止合伙关系,把本人赶出合伙的龙湾椰子厂,将该厂拱手交给李某乙、黄某丙经营,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原判认定合伙的龙湾椰子厂的财产折价款为人民币(略).12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2)对合伙厂1996年2月至2000年的利润再进行分配;(3)请求排除妨碍,恢复本人参与对合伙厂的经营管理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李某乙、黄某丙承担,有关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李某乙、黄某丙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琼海市审计师事务所的琼初审(1997)X号审计报告所做出的审计结论是错误的;(2)本案的合伙利润款应为人民币(略)元;(3)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甲参与合伙的时间至1996年1月,并按每月平均利润款为人民币(略).52元,判决分给黄某甲1995年1月到1996年1月共13个月的利润款共计人民币(略).54元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分割。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和审计鉴定费不应由我俩负担。

经审理查明,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自1988年成立后,全部以贷款筹集资金,没有股金投入。根据1988年个人合伙经营开业申请登记表记载,该厂的合伙人是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己、李某丁等五人。1989年6月21日,五个合伙人还签订了《长坡龙湾椰子厂协议书》一份。原审第三人李某丁、黄某己等自1991年已不参加龙湾椰子厂的经营活动,离厂后一直没有主张分红的请求。黄某甲1996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后,原审第三人李某丁、黄某己等于1997年3月18日才向琼海法院请求参加诉讼,主张分红。1995年3、4月间,黄某甲与李某乙、黄某丙在经营中意见分歧,曾经请求琼海市X镇政府出面调处,但因双方没有配合而没有结果。同年7月,黄某甲因母亲病重便擅自离厂至今。黄某甲离开该厂后,一直由李某乙、黄某丙继续经营。在琼海法院诉讼过程中,在该院的主持下,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丙等人经过将近一年的清理结算,于1997年3月7日,经双方确认,该厂1990年至1994年利润款为人民币(略)元,同时,黄某甲、李某乙、原审第三人黄某己、龙湾椰子厂会计周传斌分别在《龙湾椰子厂90-94年经营状况报告表》上签名认可。尔后黄某甲提出尚有收入异议,请求琼海法院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琼海法院书面委托琼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争议收入数进行重新审计,该所1997年7月11日以琼初审(1997)X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厂1990年至1994争议收入部分利润款为人民币(略).97元。另外,琼海法院还书面委托琼海市价格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购置的财产进行评估,该所于1997年6月20日以海价事估字(1997)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该厂的财产总价值为人民币(略).12元。

另查明,黄某甲依据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海南民一终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书向琼海法院申请执行。琼海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1998年9月11日曾经召集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丙进行过核对结算,黄某甲承认尚欠李某乙、黄某丙人民币(略)元。但琼海法院在执行中没有扣除这部分款项,而仍是按照原生效的判决书执行。1998年10月30日和12月23日,琼海法院两次从龙湾椰子厂在琼海市长坡信用社的帐户共计扣划了人民币(略)元付给了黄某甲。1999年9月12日,黄某甲收到李某乙、黄某丙给付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略)元。1998年9月18日,黄某甲收到李某乙、黄某丙给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垫付款人民币(略).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认定:(1)1989年6月21日的《长坡龙湾椰子厂协议书》;(2)《个人合伙经营开业申请登记表》;(3)长坡龙湾椰子厂营业执照;(4)《龙湾椰子厂90-94年经营状况报告表》;(5)琼海市价格事务所海价事估字(1997)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6)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和黄某甲出具的收款收具,(7)当事人陈述;(8)庭审笔录;(9)证人证某等。

本院认为,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系由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黄某己等人1988年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李某丁、黄某己等人于1991年中途离厂后,至主张分红处分权利时止已长达五年多时间,根据合伙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参股人中途退股,只能按出勤工时领取工资,不享有分红的权利之规定,因此,对于李某丁、黄某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琼海法院重审判决后,李某丁,黄某己也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李某丁、黄某己提出请求分红及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1995年7月,黄某甲因故擅自离厂后便不再参与厂里的经营活动,因此,黄某甲的合伙关系应从1995年7月份起视为中途退股,合伙关系自然终止,故黄某甲主张的利润分配时间也只能计算至1995年6月份止。黄某甲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合伙关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应由李某乙、黄某丙继续经营。1997年3月7日,在琼海市法院的主持下,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丙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结算认可的利润款人民币(略)元,已经双方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由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元。因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丙对1995年1月至6月为止的利润没有进行结算,且黄某甲又举证不出6个月的利润有多少,从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考虑,并征得李某乙、黄某丙同意,即按照1997年3月7日双方当事人所计算的1990年至1994年的年平均利润计算,每年的利润款为人民币(略).80元(即(略)÷5=(略).80),6个月的利润款应为人民币(略).40元((略).80÷2),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80元,两项合计,黄某甲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80元,扣除黄某甲开支欠款(略)元,黄某甲实际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80元。案在执行中,琼海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和12月23日两次已扣划了龙湾椰子厂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付给了黄某甲,与黄某甲实际应分得的利润款(略).80元互相抵销后,现黄某甲倒应退还给李某乙、黄某丙人民币(略).20元。原龙湾椰子厂的财产折价款琼海法院在执行中已经按照琼海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价强制由李某乙、黄某丙付给了黄某甲人民币(略)元,本院同意照准。琼海法院重审时,依据琼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自1990年至1994年12月的争议收入数额所做出的琼初字(1997)X号审计报告所得出的审计结论,即争议收入部分总利润款为人民币(略).97元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该审计报告中以发放工人工资而推算出产品产量,以及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某些材料及价格而进行审计,这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审计规则,故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认定,且该审计报告在琼海法院重审时未经庭审质证,便将该审计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即第三项为李某乙、黄某丙应付给黄某甲龙湾椰子厂财产折价款人民币(略)元(已给付);第四项为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由李某乙、黄某丙经营;第五项为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为驳回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第一项为终止黄某甲与李某乙、黄某丙对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的合伙关系;第二项为李某乙、黄某丙应付给黄某甲利润款人民币(略).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李某乙、黄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三、黄某甲1990年至1995年6月份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80元,扣除合伙期间多预支的款项人民币(略)元,黄某甲实际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略).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黄某甲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对龙湾椰子厂的合伙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丙三人平均分担,即每人负担(略)元。财产评估费400元,由黄某甲负担200元,李某乙、黄某丙负担200元。审计费(略)元由黄某甲自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哲

审判员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林一矢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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