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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即由筋竹镇X区)方向行驶。当驶至1296KM+980M路段时,与被害人邓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谅某、证人甘某、李某、吴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陈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某,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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