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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服饰大市X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湘乡市服饰大市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湘乡市服饰大市场内。

负责人刘某乙,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服饰大市X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某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服饰大市场业委会的负责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新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某湘物业公司成某于2004年7月5日,自2007年以来就与服饰大市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为湘乡市服饰大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5月21日,湘乡市物价局向被告某湘物业公司颁发了《服务价格登记证》,登记证载明:自2003年1月1日起,门面垃圾清扫、收某、转运、消纳费为1.50元/月𔅗,住宅垃圾收某、转运、消纳费为0.5元/月𔅗。被告某饰大市X乡市服饰大市场的业主通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2009年5月,湘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召开了第三届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新的业主委员会成某,其主任为刘某乙,并通过了《湘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大会章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严格履行合同,协助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履行业主义务。2009年6月13日,被告某饰大市场业委会向业主发出《关于筹集监控、维修及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通知》,拟筹集监控、维修费用及上调物业管理费用,2009年8月23日,被告某饰大市场业委会将新拟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范本在湘乡市服饰大市场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要求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将不同意见和建设于8月28日前反馈到业委办公室,若无异议,则按此合同实施。2009年9月30日,两被告某订了《湘乡市服饰大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关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责任监管的补充协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收某方式:根据广大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实际情况,经甲方(被告某饰大市场业委会)研究确定为“包干制”,乙方(被告某湘物业公司)在合同期内,一楼经营门面物管费按每月1.50元3收某,二楼经营场地每月按0.75元3收某,三楼经营场地每月按0.45元3收某,其中20%上交甲方作为上监控、市场建设、地面维修之用,住宅单式套间卫生费用每月10元/户,复式套间卫生费每月15元/户收某,其中20%上交甲方(用途与上同);二楼商业性用房改作库房或煤屋、车库改作商业性的经营用户均按单式住宅套间标准10元/月收某,住房改作商业性用户则按经营门面物管费收某标准执行;四合院内及休闲停车,收某监控、占地场、维修、卫生费,本市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车辆360元/车•辆收某,外来车辆5元/次•辆收某,过夜车辆10元/次•辆收某,其中按比例上交甲方具体另行协商,进入市场经营的摊担,定位摊担按100元/月收某,流动摊担按60元/月收某,其中场地费按比例上交甲方,具体另行协商。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协助好甲方安装监控后,甲方将监控设施移交乙方,监控的保管、使用、维修由乙方负责,监控所有权归甲方,合同期满须完好无损移交给甲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湘物业公司继续为湘乡市服饰大市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某物业服务费,根据被告某湘物业公司的统计,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湘乡市服饰大市场门面总面积8886.3,已收某业服务费的面积为8290.3,未收某积为595.3。期间,被告某湘物业公司曾向该院起诉本案原告某某,要求其交纳物业服务费。2010年11月1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某解协议,并由该院制作了(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新湘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17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止)。2010年12月16日,原告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湘乡市服饰大市场的业主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业主大会章程,该章程体现了湘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的集体意志,其形式、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某饰大市场业委会依照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把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的内容在湘乡市服饰大市场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在业主无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某湘物业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其行为并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生效并依法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且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两年,大部分业主亦依合同履行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此,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原告某某作为业主应受合同的约束,其诉讼请求不能成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的利益,虽有权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与物业公司调整收某标准。物业费涨价决定应属于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价格条款是构成某同的必备条款和主要条款,所以物业费涨价条款应经法定程序和业主同意,不能由被上诉人服饰大市场业委会擅自决定。被上诉人服饰大市场业委会协助被上诉人新湘物业公司一次性涨价50%物业费,远远高于社会通胀水平;2、对于收某标准的重大调整,涉及业主的根本利益,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业主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对于涨价内容是否进行了公示,业主是否普遍知情,不能单靠被上诉人的说辞。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证据规则;3、一审法院认定大部分业主同意涨价并履行了涨价合同义务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物价管理局核准的价格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涨价条款无效,返还上诉人成某由此多交的金额。

被上诉人服饰大市场业委会答辩称:1、本届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某的,有权代表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决定涨价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决定前经过了征求、告某、公示等征求意见程序,并取得了绝大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同意;3、《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已经实施近两年,得到了广大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确认并履行了合同,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4、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法规、政策核准的物业收某标准是合法有效的;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湘物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新湘物业公司与服饰大市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意愿的真实体现,是合法、有效的;2、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核准的物业收某标准是合法的;3、此合同已经履行了近两年,90%以上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的物业费涨价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2009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服饰大市X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将新拟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范本在市场多处公示贴出,并公示通知业主如有不同意见、建议,可于2009年8月28日前反馈到服饰大市场业委会办公室。被上诉人服饰大市场业委会的公示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成某提出物业费涨价内容未进行公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物业费涨价等重大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业主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因上诉人成某并未提供部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反对该条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事实,该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大部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依合同履行了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涨价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成某提出的物业合同中涨价条款无效,并返还上诉人成某由此多交的金额的上诉请求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成某上诉提出物价管理局核准的价格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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