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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与徐晓功、张某、胡某乙、胡某丙(均已判刑)、胡某甲平(另案处理)经事前通谋,来到武汉市第七砖瓦厂,盗走2板车铁制品,后销赃获款人民币800余元。

1992年春节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徐晓功、张某及胡某甲平,来到武汉市第七砖瓦厂,盗走1板车铁制品,隐藏在同案人张某家附近。次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徐晓功、张某、胡某乙及胡某甲平,来到武汉市第七砖瓦厂,盗走1台大型机械铁制品,尔后于第三日将两次盗窃的机械铁制品销赃获款人民币600余元。

以上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三次,销赃后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胡某甲分得赃款250余元并予以挥霍。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失主武汉市第七砖瓦厂报案材料及相关人员陈述,武汉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汉阳县人民法院(1992)汉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徐晓功、张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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