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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XX。

上诉人杨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10月16日,杨XX回迁至西城区XX里X号楼XX门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我公司与杨XX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为杨XX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杨XX已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50%的供暖费4954.80元。现起诉要求杨XX补交2007年至2008年度、2008年至2009年度、2009年至2010年度、2010年至2011年度所拖欠的50%的供暖费495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我公司拖欠供暖费的滞纳金871.40元;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XX在原审法院辩称:XX公司所述我自2002年10月16日回迁至西城区XX里X号楼XX门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情况属实。但我们之间并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书》,我也没委托任何人签订《供暖协议书》。XX公司所述我每年支付一半的供暖费不属实,XX公司需拿出相应票据。我的单位是北京XX公司,根据相关规定XX公司应向我的单位收取供暖费,故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XX里X号楼XX门XX号房屋系杨XX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XX公司系XX里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现XX公司以杨XX接受其提供的供暖服务后,未交纳2007年至2011年度的部分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XX支付2007年至2011年度拖欠的供暖费4954.80元及滞纳金8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XX持辩称理由,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杨XX确认已享受XX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本案审理中,XX公司向法院提交杨XX与XX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其中约定:杨XX每年一次性向天宝伟业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等内容。杨XX对该《供暖协议书》持有异议,强调其中“杨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但杨XX经法院释明,未提出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书、(2007)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表二)、退休证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的合同。不论杨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供暖协议书》,只要杨XX享受了XX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就应支付供暖费。现XX公司要求杨XX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杨XX所述XX公司要求其支付供暖费主体不符,应向其单位收取供暖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杨XX未交纳供暖费,系因其认为该供暖费应由其所在单位交纳,非主观恶意拖欠,故对XX公司要求杨XX支付拖欠供暖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XX一次性向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七年至二○○八年度、二○○八年至二○○九年度、二○○九年至二○一○年度、二○一○年至二○一一年度供暖费差额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八角整。二、驳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政府京发(1987)年第X号文件明确供暖费应由房管部门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我的单位是北京达美纺织集团公司,一直由我单位支付2003年以后50%的供暖费,至于另外50%的供暖费单位为什么没有支付,应由XX公司与我单位交涉,不应由我来支付。

XX公司答辩称:我单位没有与杨XX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杨XX的单位只同意为杨XX支付一半的供暖费,其余部分应由杨XX交纳,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向杨XX提供了供暖服务,杨XX在接受供暖的同时就应支付供暖费。XX公司与杨XX所属单位未签订供暖协议,且杨XX所在单位是否为杨XX支付供暖费、支付多少供暖费系单位内部的福利问题,杨XX所属单位只为杨XX交纳50%的供暖费,其余部分应由杨XX自行交纳。杨XX主张应向其所属单位收取供暖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杨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周&x

二○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唐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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