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诉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叶公司)、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诉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叶公司)、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某本院申请诉讼禁令,本院于次日作出(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9-X号民事裁定,采取诉讼禁令措施,于2009年7月30日向二叶公司送达该裁定。二叶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二叶公司的复议申请。同时,考虑到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案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裁定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9-X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裁定恢复执行(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9-X号民事裁定。2009年7月30日被告二叶公司委托该司总经理张健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的王刃律师作为代理人。2009年9月10日被告二叶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张健变更为该司副总经理陈某文。2010年4月30日,被告二叶公司委托邱某作为代理人,同时某销对陈某文的委托授权。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汪某,被告二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刃、陈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二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即于2010年5月11日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曼公司诉称:“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系原告现合法所有并处于法律保护期内的药物发明专利,专利号x.6。本发明保护的专利药物为:1、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配比为4:1-1:4;2、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配比为4:1-1:4。根据本发明专利,原告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以下简称“哌舒2:1”)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2:1)”现均已上市销售。强舒西林系被告二叶公司生产,其法定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配比为2:1,规格分别为1.5g/瓶、3.0g/瓶。其药品说明书载明: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分为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哌拉西林和舒巴坦为2:1)。显然,二叶公司的“哌舒2:1”落入原告第x.X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本发明专利的原持有人曾向二叶公司发出过侵权警告,二叶公司也曾要求授权其使用本专利生产、销售“哌舒2:1”,但最终未获得许可。因此,被告二叶公司明知其“哌舒2:1”属于第x.X号发明专利保护的产品,在未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置专利权人侵权警告于不顾,执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药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唯楚公司作为药品经营单位,应当知道强舒西林属侵权产品,其未经原告许可进行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销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二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x.X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二、被告二叶公司注销其侵权产品“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国药准字x)。三、被告二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四、被告唯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二叶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叶公司负担。

被告二叶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且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本案诉争专利应当自始无效。诉争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早已在申请人之前公开并广泛应用的技术方案,原告申请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其不正当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涵盖的全部内容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我方提供的证据4完全公开。我方生产的药品对应的技术完全与证据4披露的内容吻合,我方是采用的公知技术生产。综上,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该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本案所涉专利仍处于无效审查中,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出于慎重,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唯楚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威尔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号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原告所有,专利的保护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及专利保护的是新药品种。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其已经依法缴纳涉案专利的2009年年费,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3、关于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的新药证书、说明书、湖南省物价局文件、国家发改委文件。原告用以证明哌舒(2:1)系受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

证据4、增值税发票、药品外包装盒、药品说明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唯楚公司销售了被告二叶公司生产的与原告专利药品完全相同的药品,两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页和长沙县公证处(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二叶公司的侵权事实及身份信息。

证据6、律师沟通函及邮寄回单。原告用以证明早在2004年被告二叶公司即收到过侵权警告函。

证据7、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二叶公司明知其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的药品系原告专利保护品种却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以及经司法认定国内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已经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证据9、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以及经司法认定国内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已经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并且证明了原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

证据10、二叶公司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二叶公司承认原告目前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且专利权人是原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书,该证据也证明了专利目前是有效的状态的。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X号决定书与原告无关,如果复审委认为与原告有关,就不会受理该无效申请,被告二叶公司也明知这一点。

证据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特字9206、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以及经司法认定国内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已经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依原告威尔曼公司申请,本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由原告作为其证据展示,原告将其列为证据12、13:

证据12、二叶公司出具的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说明。该证据形成在原告证据7之后的一个月,原告用以证明在2005年11月8日,被告二叶公司就要求广州威尔曼公司对其授权,说明二叶公司也认为其药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在一个月之后二叶公司又说不构成侵权。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准文号是欺骗取得的。

证据13、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药品GMP认证跟踪审核件。原告用以证明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对二叶公司的审核意见,认为其生产的药品不符合标准。二叶公司在本次侵权中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青霉素类生产线包括了诉争药品,是由同一条生产线生产,只要GMP认证被收回,诉争的药品就不能生产。

对原告威尔曼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二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记载的确实是二叶公司的网站,二叶公司也确实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参照公知技术生产的,不构成侵权。关于证据6,我方确实收到该律师沟通函,但是我方认为该函所涉药品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不构成侵权。另外,该律师函没有附授权委托书,无法判定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意向而不是许可合同,广州威尔曼公司没有盖章,因为广州威尔曼公司知道自己的专利有问题,所以迟迟不敢答复,之后我方查实后才知道专利已经在宣告无效,因此合作没有继续。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解释证据10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无效是针对专利权本身的,专利权人可能会变更,但是专利不变。我方在本案发生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才知道有很多企业都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据中我公司就技术来源做了说明,并得到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可与批准,该证据与专利侵权判定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内部文件,无对外法律效力,该文件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

被告二叶公司向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二叶公司用该证据证明该决定否定了诉争专利的创造性,宣告的诉争专利无效。否定诉争专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充足且显而易见。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叶公司用以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证据3、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专利无效案之法律研究报告。二叶公司用以证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作为权威单位对本案及原被告之间由于药品市场竞争引发的案件的背景情况的详细说明,原告只是拖延时某,企图以法律程序来获利。

证据4、《舒巴坦钠分别与美洛西林、哌拉西林和头孢氨噻肟联合使用:在治疗严重细菌感染过程中临床和细菌学方面的研究发现》,K.x,M.x,W.R.x,H.G.x著。二叶公司用以证明该文献的公开发表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前,这份文献公开了诉争专利要保护的全部技术内容,诉争专利是公知技术。

原告威尔曼公司对被告二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生效。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尚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审理中,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二叶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只是社会团体的单方意见,不是法定证据,不能起到法律要求的证明力,且该证据内容存在很多遗漏、自相矛盾、揣测之处。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是法定用语,专利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状态,该份报告完全是臆断。证据4是涉外证据,不符合程序规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查清,关联性方面,没有看到与权利书相同或者向近似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被告所谓的公知技术不是针对我方的专利,否则完全应该分别装而不是混装。

被告唯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威尔曼公司和被告二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本院对原告威尔曼公司和被告二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威尔曼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的权利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专利的有效状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系哌舒(2:1)药品的新药证书、说明书、湖南省物价局文件、国家发改委文件,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该专利是否是新药及关于药品价格的文件与本案之诉争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系证明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二叶公司对其生产被控侵权药品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7、10系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和无效宣告等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不具关联性。证据9、11系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的仲裁裁决及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所作的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2、13系本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二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二叶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的判断,该两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系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就涉案专利无效案的法律研究报告,本院认为一项发明专利是否有效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出判断,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二叶公司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各方其他证据判断。

2010年4月2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特定事实进行谈话,原告威尔曼公司和被告二叶公司按通知至本院进行谈话,被告唯楚公司未到。在谈话过程中,原告威尔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2、华招招标网上的招投标资料,作为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提高至5000万元的依据。另外,还说明被告仍然在全国各地中标,违反了法院的禁令。被告二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对(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专利状态回复到专利行政诉讼之前,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再确定其有效性。第二,禁令的目的在于禁止我方的销售行为,而招投标行为只是一种市场准入,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实际销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唯楚公司未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是关系涉案专利的行政判决书,与原告第x.X号专利有效性相关,该专利的有效性正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且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可直接采用。第二份是华招招标网上的招投标资料,经本院核实,华招招标网(网址:www.emed.cc)确有关于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就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的招投标信息,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记载一致,该证据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号为x.6,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6月11日,2000年9月2日授权,专利权人是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2007年6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有效期为199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目前有效。

2009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唯楚公司处购买了“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该药品由被告二叶公司生产。在药品说明书中记载了该药品的成分为: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份为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哌拉西林和舒巴坦为2:1),处方中无辅料。根据长沙县公证处(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二叶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的产品展示中包括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产品。

2004年12月20日,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向二叶公司发出律师函,就二叶公司申报注册、生产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一事进行沟通。2005年11月8日,二叶公司与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曾就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2006年4月,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智诚医药科技研究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是第x.X号发明专利“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即涉案专利。使用费采用保底+提成的方式,若合同全部履行累计金额将达人民币8000万元。该合同于2006年4月2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因履行合同纠纷,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智诚医药科技研究院。2009年3月3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该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年度专利使用费人民币470万元。”后仲裁被申请人哈尔滨智诚医药科技研究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哈尔滨智诚医药科技研究院的申请。

2002年12月3日,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x.X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当时某专利权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内容是: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x.X号“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舒巴坦分别与美洛西林、哌拉西林和头孢氨噻肟联合使用:在治疗细菌感染过程中临床和细菌学方面的研究发现》(K.x等著,x,1996年第6期,第47-54页)一文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美洛西林和哌拉西林给药量为4g,一天给药三次;头孢氨噻肟给药量为2g,一天给药三次。在每次给予上述抗生素的同时,给予舒巴坦1g,给药途径为快速静脉输注,20分钟给药完毕。混合方法为舒巴坦溶于大约10ml无菌水中,然后与准备好的抗生素输液混合。由于舒巴坦与本研究中的抗生素可以配伍使用,不会降低它们的疗效,所以,这种混合方法是可行的。

再查明,根据华招招标网(网址:www.emed.cc)记载,按开标时某,从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就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分别在山东、青海、海南、江苏、甘肃、内蒙古、广州、重庆、北京、广西等省、市、自治区中标。2009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二叶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尚未作出决定。

另外,2009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二叶公司对诉讼禁令裁定提出的复议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二叶公司认为诉争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诉争专利的权利已极不稳定;二叶公司就涉案药品的研发和销售投入了巨资,原告提供的担保远不能弥补二叶公司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提交了涉案药品的研究费用和相关发票,说明该公司就涉案药品的研究费用达1494.2万元。该公司还书面陈某其在2009年下半年的销售计划和利润分析,在第三季度预计销售80万支,利润560万元;第四季度预计销售120万支,利润840万元。

经将原告第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药品是一种复方制剂,其组份为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哌拉西林和舒巴坦为2:1),处方中无辅料。该药品的成分和比例均与原告第x.X号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被告二叶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鉴于各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药品是否根据公知技术生产,即被告二叶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二叶公司认为其证据4《舒巴坦分别与美洛西林、哌拉西林和头孢氨噻肟联合使用:在治疗细菌感染过程中临床和细菌学方面的研究发现》一文(以下简称《舒》文)已经公开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联合使用的技术,被控侵权药品是按照该技术生产,不构成侵权。威尔曼公司则认为,《舒》文中公开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被控侵权药品是按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舒》文中公开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联合使用的内容,通过计算可知,舒巴坦与哌拉西林的比例为0.5:2,该两种成份混合使用的方式为先将舒巴坦溶于大约10ml无菌水中,然后与抗生素溶液混合后快速输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舒》文中公开的是输注前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溶液混合后的联合用药,而被控侵权物和涉案专利均指的是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混合制成的固体混合物。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控侵权物中舒巴坦与哌拉西林的比例为1:2,与《舒》文中公开的比例不同,二者在使用方式,尤其是存在形式上亦有明显差异。就本案原告第x.X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舒》文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是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头孢氨噻肟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后者为输注前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头孢氨噻肟配制为混合液。第x.X号专利所保护的“复方制剂”与《舒》文中公开的“联合用药”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对被告二叶公司认为其被控侵权药品系按《舒》文中的现有技术生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二叶公司还认为,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但该专利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无效宣告审查,涉案专利不稳定,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威尔曼公司则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确认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有效的专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1、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是一项有效专利,至本案判决时,该专利尚未被宣告无效。2、涉案的第x.X号专利是发明专利,在授权之前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具有相对较高的稳定性。3、申请宣告发明专利无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二叶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威尔曼公司系涉案第x.X号“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二叶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叶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威尔曼公司认为被告二叶公司自陈某止生产销售侵权药品将导致2亿元的损失,且其就侵权药品在全国各地投标、中标,非法获利巨大,在起诉时某出的500万元的赔偿数额还远不能弥补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二叶公司则认为其所称的2亿元损失包括研发、广告、预期销售的损失,而不是侵权损失。另外,招投标行为只是一种市场准入,并未形成实际的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2008年12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费用为每年度最低470万元最高680万元人民币,该许可费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在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另外,还考虑到:1、从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二叶公司就侵权药品分别在山东、青海、海南等10个地区中标,中标价共计1500余万元;2、按照被告二叶公司提供的其“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2:1)”产品的销售计划和利润额,该公司2009年下半年预计销售该产品200万支,利润1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5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唯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药品,亦构成侵权,应当依原告的诉请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唯楚公司有许诺销售侵权药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唯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上述药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二叶公司注销其“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批准文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

二、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三、被告湖南唯楚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

四、驳回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某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