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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X号(XX大楼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永川植物园山水林涧二期独B、花C1、花C栋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下包括10000元由被告自行负责,10000元以上由原告承担60%,被告负担40%。同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夏某某。后夏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夏某某为6级伤残。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最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原告支付夏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9169.35元。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给付了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394904.35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该项经济损失中的163961.7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63961.74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夏某某在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前,就在为原告工作(进行植物工程的基础施工),被告只承包了基础以上的工程劳务,夏某某在搭建临时工棚时受伤,是为原告修基础而受伤,并非为被告承包的劳务工作受伤,法院的生效判决也确认原告是夏某某工伤的赔偿主体,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永川植物园山水林涧二期独B、花C1、花C栋工程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后的同日,曾某与夏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又将被告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夏某某,并由曾某代表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与夏某某进行了结算。2007年10月4日15时许,夏某某在搭建临时工棚时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6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用去医疗费87510.35元。2008年1月15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夏某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9月12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夏某某为6级伤残、无护某依赖程度。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12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原告与夏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89169.3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夏某某的申请请求。本院一审以(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夏某某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夏某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9169.3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夏某某申请本院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给付了夏某某389169.35元并负担了本院执行费5735元,共计394904.35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八、安全责任及安全文明施工……4、在乙方(某某劳务公司)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情况下,若发生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下包括10000元由乙方自行负责,10000元以上由甲方(某某建筑公司)承担60%,乙方负担4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协议、结算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永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方又与夏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被告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夏某某,夏某某在履行该工作任务中受伤,原告与夏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夏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9169.35元。但就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言,该合同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对发生安全事故时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法院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判决并不排除原告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在履行法院判决后,有权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161667.74元〔10000+(389169.35-10000)×40%〕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的执行费5735元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夏某某并非为被告承包的劳务工作受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667.74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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