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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任某。

原告武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原告的委某代理人曾某,被告的委某代理人陈某,第三人任某(下称第三人)及其委某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自同年2月13日起对本案进行协调。因协调未果,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终止行政协调和解程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8月22日10时20分,武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任某准备带客户到璞园三期看房,途中所骑电动车与客车相撞受伤。经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2010年9月1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双下肢、骶尾部软组织受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任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送达的事实。2、第三人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委某、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企业登记信息表》、证人朱某、潘某甲、胡某和孙某证人证言、第三人的病历资料、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按规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3、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举证告知书(2010)第X号存根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以证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的事实。5、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及原告职工名册、原告员工张某某、敖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举证,上述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任某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因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在证据材料7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其中证人张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康的妹妹,因其与原告存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被采信。6、被告对第三人、证人潘某甲、刘某某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确认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7、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1119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7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2010年8月22日上午10时20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8月22日是周某,属国家法定休息日,因此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休息日办私事发生的事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以证明原告公司规定双休日不上班。2、证人敖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双休日不上班,第三人因办理个人事宜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对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和公司以外人员调查,事发当日上午原告公司开早会,会后员工朱某在原告处接到电话称有客户要看房,便乘坐第三人骑行的电动车外出看房,在公司附近遭遇车祸受伤。当日虽是周某,但原告并未执行国家休息制度,其主张第三人系休息日办私事受伤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及时下达举证告知书,原告举证时提交了三份《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不是本公司员工,而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由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被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证人潘某甲证言,该证据材料同于被告事实证据材料2中证人潘某乙证言,以证明第三人因准备带客户到璞园三期看房,途中所骑电动车与客车相撞受伤。2、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工伤决定经过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3、《聘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双休日不上班。4、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某会昌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5、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材料4-6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职务行为受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材料2中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潘某甲证言陈述事实不清;证人胡某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只能证明当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且证人胡某和孙某的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故,上述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事实证据材料6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潘某甲在证据材料6与证据材料2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是否是原告客户致电要求看房存在质疑;证人刘某某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工伤性质,而且事发时候刘某已经离职;第三人作为工伤申请人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其他事实证据材料均无异议。2、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职务行为受伤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其他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和证人证言均持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执行周某至周某的工作日制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亦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原告应当出示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工作时间的规定属实。证人敖某晖只能证明当日其本人没有上班,不能证明第三人工作的情况;证人吴某在事发后近1个月才到原告公司上班,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2、4、6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性质,只能证明第三人当日受伤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定休息日不需要记载在劳动合同上的。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证据材料5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凭第三人单方面的举证和言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因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准备带客户到璞园三期看房,途中所骑电动车与客车相撞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4、6-7均予以采信。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举证的事实。2、结合上述认定和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无关于工作日的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员工的考勤记录证实该公司周某休息,且证人敖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对第三人、证人潘某甲、刘某某调查笔录相矛盾,故原告的证据材料1、证人敖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未上班。4、第三人的证据材料5中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第三人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书写《申请书》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其于2010年8月22日10时左右,因上班时和同事一起外出看房子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20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于同月2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同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公司职工名册,称公司职工名册无第三人,对其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不予认可。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某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诉称其于2010年9月21日收到本案被告举证告知书,经查其职工花名册X案第三人,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年12月28日,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某会作出昌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本案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和员工张某某、敖某共同出具的证言,称第三人、朱某为房产经纪人,在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没有安排二人在任某时间去任某地方去看任某房子;原告公司没有给任某人提供电动车,此次交通事故应该由任某付全部的责任。2011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7日,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0年8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和同事朱某骑电动车行至在文治街与丁字桥南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然主张事故当日是国家法定休息日,第三人没有上班,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准备带客户到璞园三期看房,途中所骑电动车与客车相撞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原告武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俊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梅小丽

速录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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