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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同朋友一同到被告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买床垫。后由商场的西二楼楼梯下楼回来,由于当时楼梯口不但挂了一幅塑条帘,还有一张大棉布门帘,很笨重。而帘后没有常见的过渡台阶,门旁没有任何警示提示。原告撩帘后一脚踏空摔了下去。经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医嘱平躺全休,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三个月。现在原告的治疗基本稳定,仍需恢复。腰直不起来,行走较为困难。腰椎制成架仍不能取下。被告作为商业经营某不能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致使原告的身某和财产遭受某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0.21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营某2700元、鉴某1800元,共计223659.59;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对原告在起诉书中写的市场大门帘的问题进行辩解,我市场门帘并不是很笨重,门帘上有明显的警示语,让顾客注意台阶,这与原告起诉书中写的不符;另外,对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公章,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此请求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朋友至××公司购物,在二楼准备下一楼,经过门口时,因门前挂有棉质门帘,原告未能看到门帘后即是台阶,在揭帘通过门时摔伤。

经法院依法至××公司现场勘验,在西侧二楼通往一楼的门口,冬季在门的内侧会挂有棉质门帘,外侧挂有塑料门帘,揭开门帘即为台阶,经询问二楼门口附近商户,均陈述棉质门帘上写有“注意台阶”四个字,与被告证人在庭审中所述一致。原告庭审中述称摔伤原因为不熟悉××公司内部设置,门帘上无任何警示标识,并以与其一同购物的朋友证言为证。

原告受某,至北京石景山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其伤主要诊断为:T12压缩骨折、软组织损伤,并诊断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黄×为此发生医疗费2395.76元,其中××公司垫付576.16元。事发后,××公司另给付原告10000元用以各项费用。

黄×之伤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某研究所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被鉴某人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为此,黄×支付鉴某1800元。黄×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证明其为北京市非农业户口,被告方对鉴某意见及原告户口性质不持异议,但认为数额计算有误。

黄×主张误工费,并提交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庭审中黄×自愿按照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诊断证明主张三个月,被告方不持异议。

黄×主张护理费,并提交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为证,被告方不持异议。

黄×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鉴某、交通费,并提交相关发票为证,但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次数不完全相符。

黄×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

黄×主张营某、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营某数额系原告估算。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某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某,应当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营某安全的消费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发生。被告所经营某市场楼口挂有不透明的棉质门帘,阻碍了消费者的视线,存在一定的危险,故被告方对原告所受某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欲从二楼下到一楼,应有意识地先揭开门帘确保安全后再行通过,而原告疏忽大意未尽此注意义务,故对其所受某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应负义务之大小,法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某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营某依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误工费按照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误工标准并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伤者就诊状况以及其提交交通费发票情况予以判定;精神损失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受某人的伤残程度、伤残情况及对受某人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某以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查证认定,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6.37元(其中××公司垫付576.16元)、营某500元、残疾赔偿金58146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某1800元。对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6.16元及10000元现金,在××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医疗费二千零一元八角二分、营某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角、误工费三千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零八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鉴某一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五万二千五百零七元四角二分(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已经给付黄×一万零五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二、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我摔伤完全是楼梯设置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故,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某意见书、商企业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所经营某市场楼口挂有不透明的棉质门帘,阻碍了消费者的视线,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是,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对其所受某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应负义务之大小,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某费五百五十元,由黄×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三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某费五百五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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