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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龙某某,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叶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超、人民陪审员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开始向社会闲散人员贩卖毒品,并将自己居住的位于武汉市X区X街齐联里X号的住所和吸毒工具提供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供其当场吸食。

2011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杨某经电话联系,来到武汉市X区X街人武部附近碰面,被告人杨某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颗毒品“麻果”卖给被告人罗某,得款人民币8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携带该批麻果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

当日下午,凌某、郭某等人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毒品“冰”两小袋,后凌某等人向被告人李某提出想购买毒品“麻果”,李某遂向刚到其家中的被告人罗某赊购“麻果”4颗卖给凌某,“冰”和“麻果”共卖得人民币300元。凌某、郭某等人购买上述毒品后在被告人李某家三楼,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工具吸食。随后,凌某邀约倪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介绍其向被告人罗某购买毒品麻果10颗,罗某得款400元。随后,凌某、倪某、郭某等人在李某家中请被告人罗某一同吸食刚购买的10颗麻果。吸食完毕后,被告人罗某再次卖给凌某5颗“麻果”,得款200元,后因携带的毒品“麻果”基本售完,被告人罗某遂外出以人民币l,2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麻果30颗、毒品“冰”一袋后,返回被告人李某家中。当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卖给被告人李某毒品“麻果”1颗,连同下午赊购的4颗,该5颗“麻果”二人以“老价格”结算,李某付给其人民币200元。

当日19时许,一名外号叫“冬冬”的男子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要购买毒品“麻果”8颗。被告人李某因当时没有“麻果”,经他人帮助联系,在武汉市X区华坤宾馆附近与被告人叶某在出租车上交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麻果”15颗后,回到自己家中,将8颗毒品麻果卖给“冬冬”,得款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将剩余7颗毒品麻果吸食完毕。

当日22时许,张某和康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家,要购买6颗毒品麻果。被告人李某便再次联系被告人叶某。随后,被告人叶某乘坐出租车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毒品麻果10颗。被告人李某购得毒品麻果后,将其中6颗卖给张某和康某,并提供吸食工具供其在自己家中二楼吸食,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同时送给被告人叶某1颗“麻果”,被告人叶某在该房内遇见被告人罗某后,送给被告人罗某2颗“麻果”。

当日22时40分,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武汉市X区X街齐联里X号房屋内将被告人李某、罗某、叶某抓获,并查获被告人罗某携带的毒品“麻果”32颗,毒品“冰”1袋;查获被告人叶某携带的毒品“麻果”8颗;查获被告人李某卖给张某等人未吸食完的毒品“麻果”4颗;次日6时20分,公安民警在武汉市X区X街X路X号X楼X号房屋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查获毒品“麻果”7颗。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净重5.3l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叶某、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康某、凌某、郭某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李某、罗某、叶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叶某、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罗某、叶某、杨某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罗某、叶某、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念慈

代理审判员谢超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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