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晋,系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百货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大同宾馆802房。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系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晨)诉被告海南省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百货)及第三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晨诉称:我公司依据(2000)穗仲案字X号裁决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海南百货拖欠我司债务期间,被告海南百货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X路爱力大厦的两处房产共计2168.55m2无偿转让给其子公司利源丰公司。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对位于海口市X路爱力大厦A区第五层整层及B区第五层东北边局部的房产共计总面积2168.55m2的无偿转让行为;2、被告及第三人赔付我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略)元及差旅费1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百货答辩称:被告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利源丰公司是对价的、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整个交易行为是严格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文进行的,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源丰公司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在与被告海南百货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及时支付了购房款,按规定缴纳了税款,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而我司购买被告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00)穗仲案字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海南百货应向原告广州美晨支付被告从1999年1月-11月所欠原告货款(略)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0年2月28日,被告海南百货与第三人利源丰公司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海南百货以1000元/m2的价格出售归其所有的位于新华区X路爱力大厦第五层A、B区共计面积2168.55m2的房产(没有室内装修的毛皮房)给第三人利源丰公司。合同签定后,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对该转让房产进行了评估,确定所转让房产建筑面积为2168.55m2,评估单价为1000元/m2,房屋总价值为(略)元。随后第三人利源丰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并按规定缴纳了税款。2000年3月24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以海房字(略)号和海房字(略)号为第三人利源丰公司核发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房产证书。
另查明,利源丰公司是2000年2月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独立法人。海南百货处置的上述两处房产也已征得了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房屋交易过户纳税价格评估审批表、第三人利源丰公司的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被告海南百货的收款收据、房屋买卖纳税凭证、海口市房产局核发的房产证、第三人利源丰的营业执照(副本)、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小组的批复以及广州仲裁委的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百货与第三人利源丰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虽然是在原告追索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务期间所发生,但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对价的,有偿的,而且所买卖房屋的价格是经过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所评估核定的,也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因而被告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胜春
审判员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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