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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84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安康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病于次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监视居住(略)。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安康市X某江北大道X号西安铁路局襄渝指挥部史进东办公室,盗窃联想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21元;联想F310/500GB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245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666元。次日,被告人陈某将以上所盗物品全部退还给失主。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安康刑警大队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X某、X某的证言;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安康刑警大队民警X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3)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泸州老窖”牌手提袋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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