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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朱某、荥阳市日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日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朱某、荥阳市日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日杂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陈华民,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荥阳日杂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荥阳市X村民付留乾家孩子结婚办事,原告负责燃放从被告朱某经营的商店购买回的烟花弹(鞭某的一种),当燃放第某枚时就因该烟花弹的质量不合格,燃烧过快,把原告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某,至原告起诉时,已花去医疗费等10余万元,因该烟花弹是被告朱某从被告荥阳日杂公司处购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共计x.73元,扣除被告朱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73元要求二被告支付。

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原告与同村村民付留乾为帮工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又并非买卖烟花弹的关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荥阳日杂公司辩称:其许可经营的范围为烟花类(C级、D级)爆竹类(C级),本案中原告燃放的烟花弹为A级或B级,被告不具有销售资格,更不可能向被告朱某销售,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荥阳市X村民付留乾家孩子结婚办事,其从被告朱某处购买了糖、烟、酒、鞭某、礼花弹等所需物品,其中礼花弹的直径为4寸,价格为350元每箱,付留乾当时未支付货款,朱某提供了自制的燃放礼花弹的铁质炮筒。同年1月19日晚原告与同村村民侯俊伟来到付留乾家为其燃放礼花弹及鞭某,在原告燃放第某枚礼花弹时,被急速向上升起的礼花弹炸伤面部,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某,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颌面骨粉碎性骨折;4、面部开放性外伤;5、眼眶骨折;6左眼挫伤;7、左耳部分断裂;8、左眼视神经损伤。2011年4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8元。由于原告伤情较重,2011年6月14日原告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对其左耳外伤、外耳道闭锁进行治某。2011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63元。自原告受伤后至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外购药及到医院复查治某花费6537.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某支付原告x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卖给付留乾的礼花弹及鞭某是其从自称为黄先湖、张才文的手中购得,礼花弹价格为每箱260元。被告朱某并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9月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标准。原告垫付鉴定费870元。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

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被告朱某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亦不能提供其销售的烟花爆竹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相关证明,因此被告朱某应对原告使用、消费烟花爆竹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辩称其未收到付留乾支付的烟花爆竹货款,且并未从给付留乾的烟花爆竹中谋取相关利益,被告朱某与付留乾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朱某给付留乾的烟花爆竹的价格明显高于其从进货商处得到烟花爆竹的价格,且付留乾未支付货款不影响原告与付留乾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朱某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及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荥阳日杂公司为被告朱某销售给付留乾烟花爆竹的上一级销售者,故被告荥阳日杂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朱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荥阳日杂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某、复诊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x.6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2011年9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本院即以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收入,原告的误工费为x.94元(x元"年÷365天×23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原告的护某为6155.48元(x元"年÷365天×9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为1425元(15元/天×95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70元,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结合原告自身的身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3(5523.73元"年×20年×50%)。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35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为x.65元,扣除被告朱某已支付的费用x元,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x.65元。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共计十三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薛某对被告荥阳市日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薛某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朱某负担三千零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马金岭

审判员李福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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