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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四中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素洁、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1998年初,被告人任某经石××介绍与被害人杨××认识,希望与杨某展恋爱关系。经接触、了解之后,杨××拒绝与任某发展恋爱关系。1998年4月22日,任某在杨××家要求杨××去自己家中某耍,遭到杨××拒绝。当日12时许,在杨某厨房,经任某再三追问,得知杨××执意不同意与自己发展恋爱关系后恼羞成怒,趁杨××转身回卧室之机,持菜刀朝杨××后颈部、头某部等处猛砍二十余刀,致杨××当场倒地昏迷,任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杨××面部及双某指损伤系人体重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石××、杨××、布××、杨××、杨×、石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任某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辩解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在与被害人争吵的过程中某时冲动才持刀砍的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任某的平时表现、作案动机和目的、行凶经过以及供述,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经石××介绍与被害人杨××认识,欲与杨某立恋爱关系。经接触、了解之后,杨××及其家人对任某感到不满意,拒绝与任某发展恋爱关系。1998年4月20日左右,任某再次提着礼物来到杨××家。同月22日上午,杨××将任某赠送的礼物退还给石××。当日中某12时许,任某跟随杨××从石××家返回杨××家。任某经再三追问杨××,在得知杨某意不同意与自己发展恋爱关系后恼羞成怒,产生报复之念。任某从杨××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进入杨××寝室,持菜刀朝杨××后颈部、头某部等处一阵猛砍,致杨××当场受伤倒地,任某随即关上大门,从后门逃离现场。杨××经及时送到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杨××面部及双某指损伤系人体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17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任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杨××对任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任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998年4月22日16时许,××县X村民布××到××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中某12时许,其女杨××因不愿与任某谈恋爱,在自己家中某任某持菜刀砍伤头某、面部及双某多处,伤势较重。

2.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县X组杨××家。从偏房进门为厨房,厨房东侧为卧室,西侧为正屋(杨××卧室),即中某现场。由厨房进入中某现场门北侧地面有撮箕等物,撮箕上发现一把带血的菜刀。南墙东西向为一张单人床。西墙自南向北摆放一碗柜。距床100CM、碗柜50CM处有一50×40CM血迹。血迹西侧地面有一红黑色的旅行包、4包面条、1包杂糖、2瓶白酒。门北侧地面有大量散落的面条、头某及半节手指等物。

4.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杨××右面颧部至眼睑处见一16厘米×0.3厘米横形创后愈合瘢痕;右面部至鼻中某见一12厘米×0.3厘米横形创后愈合瘢痕;左面部有一2.5厘米×0.3厘米瘢痕;上嘴唇有一2.0厘米×0.3厘米创后愈合瘢痕;右耳廓可见两处横形断裂愈合瘢痕,右耳廓轻度变形;后枕颈部见两条创后愈合瘢痕,均为11厘米×0.3厘米;后枕顶部见三条创后愈合瘢痕,均为6厘米×0.3厘米;背部肩胛区见四条创后愈合瘢痕;右手姆指末节缺失;右食指、中某、无名指均从掌指关节处缺失;右小指呈钩状,功能丧失;左姆指缺失;左食指末节缺失;左小指中某以上缺失;左手背见长短不等7条创后愈合瘢痕;双某指严重变形,握拳不能,属严重畸形。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九)、(十)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杨××面部和双某指损伤系人体重伤。

5.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双某丧失功能60%,属7级伤残;面部遗留两条明显瘢痕,均在10厘米以上,属于十级伤残。

6.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1998年农历正月底,石××作媒将任某引到她家。二月间,石××就提出任某准备和她耍朋友,当时她没有答复。农历三月十四日,石××就和任某提了一袋东西到她家,她这次就明确说不同意这门亲事,并把那袋东西提到了石××家。石××说:“你父母都没答复,你能作主吗”4月21日晚上,石××和任某又把那袋东西提来找她,她仍不同意。当晚石××和任某睡在她家。4月22日上午,石××一人先回了家。任某耍无赖呆在她家,缠着她,她干什么他就跟着干什么。她找到石××,叫他把任某喊走,任某也跟着到了石××家。石××对她说:“你缓一下好些,你一下子不答应我怕你吃亏。”她听后就回家了,任某又跟到去了她家。回到家后,她叫任某走,任某走,把他带来的一袋东西(礼品)放在楼板上。他见任某耍无赖,就独自打起毛衣来,任某也拿起一本书看。过了一会,她又叫任某走,任某:“你给我煮点午饭吃就走。”于是她就去给他烧水煮面条,水烧开后,她进小屋拿面条时,任某溜进屋把门关上,威胁她说:“你真不同意吗”她说是。他听后就扑上来,左手持菜刀,右手抓住她的头某,一刀杀在她头某。她本能地用双某护头,同时喊:“救命啊,杀人了。”但任某没管,仍然朝她的头某猛砍。她清楚自己的双某和头某已经被砍得不象样了,直到她被砍昏倒地。任某把她砍后跑出小屋把前门闩起,往后门逃走。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1998年农历正月二十几日,本村石××将任某介绍给杨××。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了解,他们发现任某的性格不好,他们家就不同意,杨××本人也不同意。任某共去过他家三次,第一次是正月二十几,第二次是二月二十几,第三次就是案发这次。1998年4月20日晚,任某与石××一同来到他家,当晚石××要回家去睡觉,他们不同意,要石××将任某和任某提去的礼品弄起走,石××不同意,于是当晚石××和任某睡在他家。4月21日早晨,当他起床时发现石××已经走了。吃了早饭后,他们叫任某将东西提走,任某不走,说要帮他们干农活。他们说他们有劳动力,不用任某帮忙,但任某是不走,还跟着他们去做肥球包谷。4月22日早晨,吃了早饭后,他们两个大人对杨××说:“你要去石××家说清楚,不同意就是不同意,并且将东西还给他们。”随后,他和妻子布××就干活去了,儿子杨××赶集去了,杨××就去了石××家,任某在后面一点也去了石××家。他干活的地方离家较近,大约11点左右,他在坡上看见杨××从石××家回去,不一会,任某也去了他家。中某12点左右,他听见家里有响动,怀疑有强盗,便赶回家去看。到家后,他发现门锁是开的,但推不开门,他喊杨××也没见答应,于是到屋后面去看,看见杨××寝室门是开着的,进屋后,他看见杨××倒在楼板上,全身是血,喊不答应。他赶紧跑到外面去喊人,不一会就来了石××、杨某、杨××等人,一起将杨××送到医院抢救。他在屋后面的巷子找到了砍伤杨××的菜刀,拿来放在家里,这把菜刀是他家的。

8.证人布××的证言。证明她到派出所来反映她女杨××被任某用菜刀砍伤,正在黑水卫生院抢救的事情。1998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左右,任某通过石××来她家提亲,她女杨××就与任某建立了恋爱关系,耍了一个多月。二月间,杨××就不同意与任某耍朋友了,并对任某讲了。4月19日左右,任某来石××家,叫石××又来提亲。她对石××说:“姑娘不同意这门亲事,就算了,不要老来这里。”任某一直没有回去,住在石××家。4月22日上午9时,吃过早饭后,她和丈夫杨××上坡干活,儿子杨××到毛坝赶集,杨××就去石××家答复任某,不与他谈恋爱了。中某12点过,她父亲杨××上坡来喊她,说家里出事了,杨××被任某砍在屋里。她跑回家,看见杨××躺在小屋地上,满身是血,昏死在地上。任某第一次来提两瓶酒、二包面,二月份杨××不同意就退还给石××家了。这次任某又提了两瓶酒、四包面,任某砍杨××时不知不何面条在地上摔烂了。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1998年4月22日中某,他在家附近干活,听见儿子杨××在家里喊:“出问题了。”他赶紧回到家,杨××说任某和杨××在屋里,把门都关起的。他叫杨××将门打开,他走进屋看见杨××倒在地板上,面部、双某、身上都是血,地上也流了很多血,这间屋的后门是开起的。今年二月,任某经人介绍与杨××耍朋友,来过他家两次,这次到他家来了三四天,不知为什么要砍杨××。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正月,通过石××作媒,将他姐杨××介绍给任某。任某共去过他家三次。通过他们家了解,任某不是理想的人选,所以他们家就不同意这门亲事,杨××本人也不同意。这次任某是4月18日晚上去的他家,去后就一直不走,与他睡一张床,他们也不好意思追任某走。4月22日下午,他赶集回到家,得知杨××被任某用他们家的菜刀砍伤,已送到卫生院抢救。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过他辨认,是他家的菜刀,以前放在厨房刀架上。

11.证人石××的证言。证明1998年4月22日中某12点左右,他在薅洋玉时,听见杨××在屋前喊:“出事了,××被人杀了!”他跑到杨××家,杨××对他讲:“××被杀到小屋里。”杨××叫他去喊石胜高,喊来后,他看见杨××被从屋里抱出来,满身是血,然后被送到医院。

12.证人石××的证言。证明1998年正月底,张××带着其小舅子任某到他家,请他作媒将杨××介绍给任某,他当时推诿了一下,然后就答应了。几天后,他和妻子谢会仙就到杨××家说此事,但杨某好歹没答复。农历二月的一天,他受任某之托又去杨某提亲,杨某仍未答复。又过了一段时间,任某和他提了两瓶酒、两包面条、两包饼干又去了杨某,他问杨某是否是否答应这门亲事,但杨某仍未同意,他们在杨某耍了一会就走了。过了大约十多天,杨××就把那些东西提到他家,说不同意。他说:“杨某,你父母都没说。”直到3月14日,他和任某又提了一些礼品去了杨××家,这次杨××就明确表态不同意,并把东西退到他家。4月22日早上,杨××先到他家,任某跟着到他家。杨××说不同意,那人不正经,脾气不好。他劝杨××说:“缓一下好些,大家在气头某。”杨××没听就走了,离开他家后就发生了血案。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任某照片为持刀砍伤自己的人。

14.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根据杨××描述回家的路线,经过侦查实验,从中某现场(杨××卧室)不能看见杨××回家。将厨房前门关闭后,能听见杨××从院坝跑步回家的脚步声。

15.抓获经过。证明任某于2010年12月18日在浙江省台州市X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任某及被害人杨××的身份情况。

17.情况说明。证明拆区X乡及有关人员姓名等相关情况。

18.收条、领条。证明案发后任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的情况。

19.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1998年农历正月,通过姐夫张××请石××介绍,他与杨××建立恋爱关系。他共去过杨××家三次,第一次给媒人和女方都带了礼物,他在杨××家住了两三天。不久,杨××和石××的女儿去腴地乡赶集,到他家看了人户。距第一次去杨××家十多天后,他和石××又带着礼物去了杨××家,他在杨某停留了一两天,还帮忙挑粪到坡上。第三次去杨某是农历的三月,也是和石××一起去的,按照农村风俗,如果女方没有意见,他们就要将女方接到男方家去耍,这次也带了礼物。第三次他在杨某耍了两三天,可能还是住在杨某的。到了出事那天中某,他对杨××说要接她去耍,这时杨××对他说不同意和他建立恋爱关系,并叫他把提去的礼物提走,他没有同意。杨××就把东西提到了石××家,他也跟在后面去了石××家。杨××把东西提到石××家后又回了家。他当时心想,虽然杨××嘴里说不与他耍了,也退了礼物,但并没有说叫他不与她一起回家,于是他又跟着杨××回了家。到了杨某后,他又问杨××同不同意与他耍朋友,杨××说不同意,他就冒火了。刚开始他与杨××是在厨房说话,起冲突后,杨××就走进了厨房后面睡觉的房间。这时,他从厨房拿起菜刀进屋,左手拿刀砍杨××的后颈部,一直砍,砍了很多刀,一直砍睡在地上。在砍杨××时杨某声呼过救。杨××睡在地上没有动,也没有闹了,他以为把她砍死了,他又看见杨××的父亲从屋前田某回家来了,他当时被吓倒了,就打开后门往山林里跑了。他砍杨××时的想法是把她砍残,把她砍毁容,但拿起刀砍起来后就收不了手了,也就没想到她的死活了。如果她的身体其他部位有伤,那是她被砍时身体摆动造成的。

(二)辩护人举示的证据

《证明》一。××县X乡人民政府、××县X村委会证明任某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扶养,家庭负担较重。

《证明》二。××县看守所证明任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有悔罪诚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恋爱纠纷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任某杀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任某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诚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因恋爱不成而临时起意报复被害人属实,但从其客观行为看,持菜刀向被害人头、面、颈部等要害部位连续多次砍杀,同时,从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及现场遗留的血迹、头某、手指等情况看,任某砍杀被害人的力度较大,放任某害人死亡的态度明显,因此,任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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