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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赶集回家途中看见棣棠乡X村幼女杨某(11岁)一个人在自家门前玩耍,趁机将杨某拉入猪圈里实施奸淫,在奸淫过程中被杨某的父亲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冉某、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体检结论书、体检报告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审理过程中许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许某提出,他系酒后采取站立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被被害人父亲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属于强奸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许某强奸既遂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与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他系酒后采取站立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被被害人父亲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属于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许某强奸既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奸淫被害人时双方都脱了裤子,其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发生了接触,同步录音录像印证许某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徐某丁证实看见许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双方的裤子都脱到小腿位置。因此,许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强奸未遂既与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实不符,也有违常理。同时,法律规定奸淫幼女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构成既遂。因此,许某提出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强奸既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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