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花某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安妮•摩西(x),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集团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萨拉•贝斯•布洛特纳(x),助理秘书。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1979年出生,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02级法学院研究生宿舍。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简称中信集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上诉人中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陈晓玲,被上诉人花某、花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鄢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CIT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及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内的17个引证商标均由花某或花某集团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均获准注册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6类的服务项目上。

2000年7月7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公共基金,基金投资,金融管理,金融咨询,有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行情,经纪,信托,证券抵押融资,资信调查,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信息,证券和公债经纪,期货经纪,担保,金融资产管理”服务项目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5期《商标公告》上。在法定异议期内,花某、花某集团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2年3月12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信集团。2005年8月1日,花某集团并入花某集团公司。

2006年7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某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6年8月2日,中信集团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08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花某、花某集团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以“CITI”为核心的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将被异议商标与花某、花某集团提交的17个引证商标中的5个进行比对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除非花某、花某集团认可进行比对的5个引证商标系其17个引证商标中与被异议商标最为近似的,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做法显属不当。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中“CITI”部分为阳文,而“CS”部分为圆形底衬上的阴文,两部分彼此形成鲜明对比,割裂感强烈,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视为同一商标中彼此各具一定独立性的两个部分。被异议商标“CITI”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心部分“CITI”文字某相同;被异议商标“CS”部分作为“CITI”部分的后缀,其组合方式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CITI”与不同后缀之间的组合方式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比较,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相似,同时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消费者一般会给予金融服务较高关注度及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宣传,但即便如此,这种较高的关注度以及对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宣传程度仍不足以完全消除消费者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似所造成的对于二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金融类服务上,二者亦彼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晚于引证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信集团所称被异议商标系由其名称英文缩写和证券服务英文的首字某构成。因中信集团前身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英文简称为“x”,而非被异议商标中明显突出的“CITI”,中信集团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花某、花某集团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等有关漏审一节,鉴于各方对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无异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知名度不予评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信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宣传,产生了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市场效果,在二者已经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X区别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二者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予评述;三、被上诉人虽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多个“CITI”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由于情况相近未一一列举,不影响本案的复审裁定结果。

中信集团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具有与中信集团密切关联的特定含义,“x”是中信(x)和证券(x)的缩写,对应的是“中信证券”,被异议商标是一个整体文字某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不同且区别特征突出,其中部分文字某术化不影响商标本身整体认读;二、被异议商标含义与中信集团具有唯一特定联系,且此种关联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中信集团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使用,且在使用中无一例外的与中信集团企业名称、字某、中文商标同时出现;三、被异议商标是金融类服务上的商标,相关公众注意力极高,在其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

花某、花某集团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199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货币事务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优先权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于1993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于1993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于1993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略)

引证商标五(见下图)于199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优先权日期为1998年4月6日,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五(略)

除上述5个引证商标外,其余12个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使用于第36类的服务项目上,权利人现均为花某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申请人为中信集团,申请日为2000年7月7日,指定使用在第36类“公共基金,基金投资,金融管理,金融咨询,有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行情,经纪,信托,证券抵押融资,资信调查,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信息,证券和公债经纪,期货经纪,担保,金融资产管理”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5期《商标公告》上。在法定异议期内,花某、花某集团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被异议商标(略)

2002年3月12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信集团。2005年8月1日,花某集团并入花某集团公司。

2006年7月1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等“CITI”系列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中信集团不服,于2006年8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颜色、图形和字某大小上有明显的差别,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二、被异议商标已经由中信集团在与第36类服务项目有关的业务领域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三、社会公众对引证的“CITI”系列商标的认知程度远低于对被异议商标的认知程度;四、中信集团申请注册“x”系列商标的开始日期早于引证的“CITI”系列商标的日期;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中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异议答辩书、2005年度经营业绩排名情况、下属公司2005年年报、相关公司分支机构名录网页、花某国内分支机构名录网页、双方商标对比、被异议商标的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等以支持其主张。

2006年12月14日,花某、花某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含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内的17个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花某、花某集团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CITI”是花某、花某集团系列商标的核心,已在世界多国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其他系列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CITI”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中信集团驰名商标的效力和影响力不能扩展到全部商标。

2008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英文“x”,其与花某、花某集团已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均不同,同时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因服务的特殊性,消费者一般会给予较高的关注度,故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五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进一步产生了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市场效果,在二者已经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X区别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二者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信集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年报,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1990年以来在中信证券上使用;证据二:公布的年报等信息、批报资料,以证明中信证券在上海网站公布的年报等信息资料大量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广大证券投资者输入资料可以查询,形成了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证据三:证券公司业绩排名,证明中信证券一直名列前茅,被异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知晓;证据四:宣传推广合同协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知晓;证据五:宣传广告,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知晓;证据六:印刷品和足球比赛照片,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知晓,且与中信集团有特定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花某、花某集团公司认为中信集团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另,在本院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中信集团、花某、花某集团公司对17个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17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x”,其中“CITI”部分为阳文,而“CS”部分为圆形底衬上的阴文,两部分之间形成鲜明对比,割裂感强烈,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视为同一商标中彼此各具一定独立性的两个部分。5个引证商标中均以文字“CITI”为核心,配以图案或后缀不同英文单词。被异议商标“CITI”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核心部分“CITI”文字某同,被异议商标中“CS”部分作为“CITI”部分的后缀,其组合方式与除引证商标一之外的4个引证商标以“CITI”配后缀的组合方式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5个引证商标分别比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相似,同时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消费者一般会给予金融服务较高关注度且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宣传,不易造成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这种较高的关注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宣传程度足以完全消除消费者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似所造成的对于二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中信集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集团所称被异议商标系由其名称英文缩写和证券服务英文的首字某构成,与其有唯一特定联系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中“CITI”部分与“CS”部分呈鲜明对比状态,易被视为有独立意义的两部分。中信集团前身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英文简称为“x”,而非被异议商标中明显突出的“CITI”,被异议商标并不能直接体现中信集团所主张的含义,故中信集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具有唯一特定联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花某、花某集团提交的17个引证商标情况相近,未一一列举并不影响本案复审裁定结果一节。本院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主要将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进行对比,其余4个引证商标系按照17个引证商标顺序进行选取,对此本院认为,除非被进行比对的5个引证商标系17个引证商标中与被异议商标最为近似的,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显属不当。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要求,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二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虽提供了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实际已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中信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