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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阿折”(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区金光华广场伺机盗窃。当日16时20分许,张某与“阿折”进入金光华广场X楼“x”咖啡厅,发现被害人阮某某身旁的座椅上放有一个挎包。“阿折”即按事先预谋,在咖啡厅门边望风掩护,张某则秘密窃取了阮某某的挎包,后逃逸。公安人员在金光华广场的停车场入口处将张某抓获,缴获赃物x牌挎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13元,挎包内有x牌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2元,万宝龙卡片夹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元,钱包内有现金2285元人民币及100元港币。犯罪嫌疑人“阿折”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包其一拿到手后即被抓了。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鉴定结论未对赃物的真伪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8月18日13时许,“阿折”给其电话叫其一起出来开工,大约在16时左右,他们在金光华负一层肯德基餐厅附近转到一层的咖啡厅,其从咖啡厅右边的门进去,“阿折”从左边的门进去。其看到玻璃窗边的桌子坐有一个青年男子,在他右边的另一个椅子上放一个棕色的挎包。其就坐在他背后的椅子上伺机盗窃,“阿折”就站在右边的门口望风。其趁那个男子往窗外看出神的时候偷偷拎了他的那个包就从右边的门离开。其走出店后就往金光华广场旁边的巷子跑,其跑到旁边的洗车场时回头想看看阿折有没有跟过来,却看到有几个穿便衣的男子一直在后面跟着其还走得很快,其一害怕就开始跑,没跑两步刚跑到金光华广场停车场入口处时就被那几个男子上来按倒了,把其偷到的包拿了过去,并把其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1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其在金光华广场一楼的x餐厅里靠窗户的那张某喝茶,其把其的一个棕色挎包放在右边的一张某子上,中途其身后一张某子碰了其的椅子一下,其回头看了一眼,没有理会,又出了一会神,望着窗户外看了半分钟左右,回过头就发现放在椅子上的包不见了。其看了时间是16时25分,其赶紧打电话报了110。其还有餐厅里等,没多久就有一个穿便衣的男子提着其的包来问其这个包是不是其的,其说是,该男子告诉其是派出所的民警,抓到偷其包包的人,叫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3、被盗物品的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的身上缴获了其盗窃的赃物。

5、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金光华广场附近打伏击,看到两名男子在肯德基餐厅进进出出,后看到两人往一层的x咖啡厅里面去,穿浅绿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一直站在咖啡厅右侧的门口打电话并四处张某,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趁被害人不某之机,拿了被害人的某之后从咖啡厅的右门离开,之后民警去追赶,穿浅绿色衣服的男子先发现他们跟踪便从金光华广场旁边的小巷逃走,他们追到金光华停车场入口处时才将那个动手盗窃的男子抓获,并缴获其盗窃的物品,后民警拿着包回到咖啡厅找到被盗的受害人,受害人称已报了110,经审查,该名盗窃的男子叫张某。

6、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

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宝缇喜x(略)型号的挎包,价值人民币20213元;普拉达2M(略)x型号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862元;万宝龙X号卡片夹,价值人民币896元。

8、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包其一拿到手后即被抓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盗窃得手后已携赃物逃离了现场,后才被伏击公安人员抓获,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某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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