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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某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某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强某(x&x),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S•里克尔斯(x.x),秘书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强某(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强某(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强某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强某堂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强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原审第三人强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9月5日,强某提出第(略)号“强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健康咨询服务,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20日。

2001年5月30日,强某堂公司提出第(略)号“强某堂”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医药咨询、护理(医务)、心理专家、疗某、理疗、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某断、医务室、保健、医疗某助。

2006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强某堂”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异议裁定后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7年8月17日,强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强某堂”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强某堂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为中文“强某”,争议商标为中文“强某堂”,其中“堂”字作为场所的通常代名词,其显著性某弱,则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强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从服务方式、内某、性某、对象等方面来看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上述两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强某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标志“强某堂”和引证商标标志“强某”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将两者混淆,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包含“堂”字和不包含“堂”字商标并存的实例,比如“同仁”与“同仁堂”等,也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而且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发生混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强某堂公司在先取得“强某堂”企业字号,其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注册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强某堂公司在经营中持续使用争议商标近9年的时间,进行了大量投入,形成了一定规模,应当保护争议商标形成的信誉。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没有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进行一一对比,其关于两者服务构成类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者的服务在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强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5日,强某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健康咨询服务,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1年5月30日,强某堂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医药咨询、护理(医务)、心理专家、疗某、理疗、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某断、医务室、保健、医疗某助。争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宁德市广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7月3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异议裁定后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7年8月17日,强某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强某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对强某驰名商标的抄袭。强某曾在第42类另外申请注册的“强某”商标因争议商标而被驳回。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本案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结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同为“强某”,“堂”字常用于指代服务场所,在医药服务行业使用尤某普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服务在服务内某、性某、服务所针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的近似性,二者于市场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强某堂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涉及医药产品的经销,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咨询、护理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强某的权利已得到保护,本案也不涉及其他需在非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情形,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医药咨询、护理(医务)、心理专家、疗某、理疗、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某断、医务室、保健、医疗某助,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健康咨询服务,上述服务都与身心健康、医药护理等存在一定关联,服务目的、内某、方式和对象等有一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为“强某堂”,引证商标为“强某”,“堂”字在医疗某务行业中多用于指代处所,因此两者商标中的核心部分均为“强某”,共同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强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强某堂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强某堂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强某堂医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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