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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6时许,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柳州—桂林北区间,坐在X号硬座车厢X号座位的被告人胡某将一罐添加有安眠药成分的饮料欺骗被害人何某甲饮用,致其昏迷入睡。被告人胡某遂将被害人何某甲腰包内的89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劫走,列车到达桂林北车站时下车逃离。2011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湛江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以及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情况。

2、证人陈X(湛江X水产公司财务主管)证言及证明证实,何某甲是该公司工人以及工资结算情况。

3、同车厢旅客刘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甲被抢劫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5日被害人何某甲在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列车上被抢劫后向乘警报案。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害人何某甲尿液中检出安眠药成分;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两罐红牛饮料、2包浅蓝色粉末中分别检出酮唑卓和舒乐安定(艾司唑仑)成分、三唑仑成分。

6、列车员李某和王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乘坐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列车情况。

7、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何某甲预存话费、进入湛江车站及站台情况。

8、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胡某随身携带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0日8时50分许,在湛江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其对2011年7月15日在K458次客车X号车厢抢劫旅客何某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湛江车站证明、被害人所持车票证实,被害人何某甲购买车票的情况。

10、证人潘XX(被告人胡某被抓获时与其在一起的旅客)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经过及扣押其随身携带物品情况。

11、证人唐某、何某甲(因麻醉抢劫在监服刑)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知道被告人胡某是干“麻醉抢劫”这行的。

12、证人谭某证言及证人吴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是吴XX的老乡,把户口从湖南迁到广西柳州后落到吴XX的家里。

13、被告人胡某供述及审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湛江车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在列车上实施麻醉抢劫的犯罪事实,并证实公安人员对其审讯合法。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胡某上诉称,其不认识被害人何某甲,没有乘坐K458次列车,没有抢劫被害人何某甲。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胡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何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上诉人胡某抢劫的事实经过,另有证人刘某、李某、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胡某被抓获后曾供述的抢劫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键

审判员郝剑

代理审判员程东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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