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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余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因要求承接武汉市X村“通湾路”工程遭到村委会领导的拒绝,便邀约被告人余某及曾志勇(已判刑)、丁耀明(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丁耀明的微型面包车,来到张湾街X村“通湾路”施工现场,持砍刀、铁棒等工具,砸碎工地上用于运输的三轮农用车的挡风玻璃、砍断铲车皮带,砍伤施工人员夏某、夏某某后,被告人肖某、余某一伙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夏某、夏某某报案陈述,证人肖某、证人彭某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2008)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肖某、余某及同案人曾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余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邀约且指使他人作案,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受邀约作案,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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