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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徐洞学、尹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市X区X街上遇见朱某,徐洞学即以曾为朱某收取欠款未获取报酬为由,与被告人许某向朱某索要钱财,后将朱某带至武汉市X区X街供销社宿舍尹某明家中,被告人许某及徐洞学、尹某等人对朱某进行殴打、并对其进行恐吓,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元。朱某被迫打电话给朋友周某帮忙筹得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许某一伙后,被告人许某一伙方才放朱某离去。尹某分得赃款1,800元,余某由被告人许某及徐洞学等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还朱某人民币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又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证人余某、尹某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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