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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严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6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10月3月出生,汉族,海南冠南置业(香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颖、陈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严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郭某某是冠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债权人,在债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郭某某与冠南公司有债权转让协议,郭某某是合法的债权人,完全有权提起诉讼,一审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严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1997年6月16日与海南冠南置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冠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被上诉人严某所欠冠南公司的60万元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郭某某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上诉人的起诉,法院应予审理。原审立案受理后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原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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