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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XX不服XXX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孙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惠XX、刘X,该局干部。

第三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不服被告XXX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人社工不理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X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之委托人孙XX,被告XXX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XX之委托代理人惠XX、刘X,第三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长人社工不理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如下:杨XX于2010年10月11日在XXX公司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杨XX于2012年1月1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杨XX门诊病历;

3、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

4、杨XX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杨某、李某、苏某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6、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函;

8、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10、送达回证;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杨XX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时间,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出一年的时限;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自己在XXX公司工作中发生事故。经仲裁裁决,一、二审法院审理均确认自己与X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元月13日自己向被告书面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长人社工不理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时效的延续,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长人社工不理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告对原告之伤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2、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杨XX于2010年8月30日入职XXX公司,2010年10月11日杨XX在该公司上班时,因同班组X号机械铁水放炮,炸起火花,将正在工作中的杨XX右眼烧伤。2012年1月13日杨XX委托代理人孙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审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一年期限内,我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其明知所受伤害应在法定一年时效期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自动放弃了权利。据此,我局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长人社工不理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时限”属行政概念,“时效”属于司法概念,二者不能混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查明:原告杨x年8月30日经他人介绍入职第三人X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杨XX在该公司上班时,因同班组X号机械铁水放炮,炸起火花,将正在工作中的杨XX右眼烧伤。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确认杨XX与第三人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经过诉讼,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依法认定杨XX与第三人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3日杨XX之委托代理人孙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2012年1月14日被告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长人社工不理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X虽未在其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一直在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申请工伤认定完善资料,理由正当、合法。其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原告杨XX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一并提供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XXX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即以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X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不理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XXX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杨XX在第三人处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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