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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颜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2000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华清,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重庆市人,无业,住(略),2000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颜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皇新、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清,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28日下午约2时,张广辉(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舌坡X号203房交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800元为其购买毒品30克,徐某窜到海口市国贸大厦以每克60元的价钱向贩毒分子"大象"(在逃)购买毒品30克带回203房交给张广辉。5月29日下午3时许,张广辉又交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860元再为其购买毒品30克,徐某窜到海口市X路市石油公司加油站附近,又以每克60元的价钱向"大象"购买30克毒品带回203房交给张广辉,余60元作为好处费归被告人徐某。

2000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到海口市国贸大厦以每克60元的价格,向"大象"购买8克毒品带回203房分成11小包交给被告人颜某保管。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冯某交给徐某100元购买毒品,徐某钱后叫颜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冯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二被告人及贩毒分子张广辉的供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68克、颜某贩卖毒品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为张广辉两次购买海洛因毒品共计60克未持异议,仅辩称其自购的海洛因8克是供其与被告人颜某吸食,而非用于贩卖。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于2000年5月28日下午为张广辉购买毒品30克只有被告人徐某的口供为据,且徐某未从中获利,不符合贩卖毒品的获利特征,该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自购的8克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不能全额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只能认定其卖给冯某的1小包毒品属贩卖毒品,指控其贩卖海洛因毒品8克不能成立。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贩卖海洛因毒品8克的罪行并无异议。

审理查明:2000年5月间,染有毒瘾的被告人徐某、颜某及证人冯某合租居住于海口市龙舌坡X号203房。同月27日,贩毒分子张广辉(另案处理)亦临时借宿该房,其间,张广辉得知被告人徐某能以每克60元的价格买到海洛因毒品,便让徐某为其联系购买并承诺给予好处,徐某同意照办。次日下午2时许,张广辉交给徐某人民币1800元为其购买海洛因毒品30克,徐某即打BP机与贩毒分子"大象"(在逃)取得联系并约定在海口市国贸大厦交"货"。随后,徐某携款窜到国贸大厦后院从"大象"手中买到海洛因30克带回海口市龙舌坡X号203房其等住处交给张广辉,张广辉又以每包0.5克或1克不等的份量重新分包进行贩卖。同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到海口市国贸大厦以每克60元的价格向"大象"购买海洛因毒品8克带回住处,并分成0.5克或1克份量不等的11小包放进被告人颜某的黑色小挎包让颜某管,伺机贩卖。同日下午3时许,张广辉又交给徐某人民币1860元按每克60元的价格为其购买海洛因毒品30克,余60元则作为徐某"辛苦费"。徐某又通过BP机传呼与"大象"约定在海口市X路市石油公司加油站交"货"。约4时许,徐某窜到该加油站从"大象"手中拿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毒品3小包共计30克,带回海口市龙舌坡X号203房交给张广辉,张广辉随即又按每包0.5克或1克重新打包伺机贩卖,并将1小包毒品作为好处送给徐某。不久,冯某回到住处交给徐某人民币100元购买1克海洛因毒品,徐某收下100元放进颜某的黑色小挎包,并拿出份量为1克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经颜某之手转交给冯某,冯某当即稀释并进行静脉注射。其间,适逢公安侦查人员前往抓捕,张广辉即将已重新包装好的52小包海洛因毒品装到皮包里,并将皮包从卫生间的窗户丢到户外企图毁灭罪证。公安人员破门入室后抓获被告人徐某、颜某及张广辉,并当场从张广辉处缴获已用塑料袋重新包装为0.5克或1克份量不等的海洛因毒品52小包及尚未重新包装的海洛因毒品2小块,共计缴获海洛因毒品34.64克;从徐某、颜某处缴获已用黄色塑料袋重新包装为0.5克或1克份量不等的海洛因毒品11小包共计8.61克及黑色小挎包1个、冯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并扣押徐某的个人物品天堂鸟数字寻呼机1部;颜某的个人物品(略)牌寻呼机1部、钥匙3串、梳子1把及圆珠笔1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颜某及贩毒分子张广辉在海口市龙舌坡X号203房贩毒现场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上述贩毒事实。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伙同被告人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张广辉在2000年5月28日下午及29日下午,两次交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各1000多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

4、贩毒分子张广辉的供述,其供认其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两次交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各1800元购买海洛因毒品共计60克。

5、证人冯某某证言,其证实,案发时间其交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00元购买海洛因毒品1克,徐某将钱放进被告人颜某的小挎包并从包内拿出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颜某,其从颜某手上接过毒品后立即稀释并予注射。并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公安人员破门而入时,贩毒分子张广辉将装有毒品的皮包从其等住处卫生间的窗户扔到楼下。

6、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颜某及贩毒分子张广辉均确认海口市龙舌坡X号203房为贩毒现场。

7、辨认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徐某及贩毒分子张广辉确认现场缴获的海洛因30克是徐某为张广辉购买的毒品。被告人徐某、颜某确认缴获的人民币100元系冯某向其二人购买海洛因毒品的赃款;缴获的藏放涉案毒品的黑色小挎包系颜某所有;小挎包里的11小包海洛因毒品系徐某于案发时间非法购买。

8、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0年5月29日下午5时多在案发现场抓获二被告人及贩毒分子张广辉等人时,当场缴获张广辉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52小包及用香烟纸包装的毒品1小包)及装在白色塑料袋里的毒品2小块;缴获颜某的ROMA牌小挎包1个(内有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1小包)及人民币100元;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个人物品天堂鸟牌寻呼机1部、颜某的个人物品(略)牌BP机1部、钥匙3串、梳子1把及圆珠笔1支。

9、海公刑技(法化)字(2000)第003及第X号鉴定书各1份,证实从贩毒分子张广辉处缴获的毒品34.64克及从被告人颜某处缴获的毒品8.61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未在2000年5月28日为张广辉购买海洛因毒品3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对此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有稳定的供述,且与贩毒分子张广辉关于徐某为其购买该30克海洛因毒品的供述和被告人颜某关于张广辉两次交给徐某各1000多元购买海洛因毒品的供述相一致,足以采信。综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自购的8克海洛因毒品仅供其与被告人颜某注射使用而非贩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始终供认伙同徐某购买该8可毒品用于以贩养吸,且该供述与证人冯某关于其通过颜某向徐某购买毒品的证言相吻合,又与二被告人已将其中1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冯某的事实相印证,故颜某的供述足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海洛因毒品68克;被告人颜某参与非法贩卖海洛因毒品8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颜某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获)。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获)。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00元、赃物海洛因毒品43.25克及小挎包一个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

四、扣押的二被告人的BP机各一部予以折抵罚金;扣押的被告人颜某个人物品计钥匙三串、梳子一把、圆珠笔一支予以退还。折抵、退还手续均由公诉机关予以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符敬浓

二OO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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