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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经人1993年9月28日在罗山潘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008年年底,因原告刘某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继而与之同居,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关系日渐恶化。2009年,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乡卫生院130平米集资房一套,该房屋用地系集体土地,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双方对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价值15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刘某胜1.5万元,欠陈某仁1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欠刘某胜的1.5万元由原告清偿,欠陈某仁的1万元由被吉清偿,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刘某表示与被告共同生活;另被告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要求原告向其赔偿15万元。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从2008年年底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已逾两年,且原告与她人同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刘某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在罗山县X乡卫生院的集资房应旧被告使申,双方对该房所有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婚生女刘某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给付能力,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如何清偿,诉讼中双方协议欠刘某胜的1.5万元由原告清偿,欠陈某仁的1万元由被告清偿,原、被告协议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赔偿1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从2011年9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共同财产原、告在罗山县X乡卫生院的集资房一套归被告使用,双方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分割补偿费7.5万元;四、共同债务中欠刘某胜的1.5万元由原告刘某清偿,欠陈某仁的1万元由被告陈某清偿;五、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损害赔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上诉人在担任一定职务后,思想发生变化,不顾上诉人多年来在背后的支持与付出,也不顾对女儿幼小心灵的伤害,贪图享乐与刺激,与本单位一女职工发生婚外关系,公然在单位内与之同居,对上诉人冷言冷言,对女儿也是恶语相加,将家庭完全抛于脑后,完全丧失了为人夫、为人父应有的本分,上诉人多年来体弱多病,在遭遇到被上诉人背叛后整日以泪洗面,多次想一死了之,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年老色哀,抛妻弃女,对此,法律应予以惩诫。上诉人要求15万元损害赔偿费有理有据,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答辩称,1、原判其支付上诉人损害赔偿5万元是高而不是低,其与上诉人离婚,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也有一定责仇;上诉人性格怪辟,性情懒惰,家度不料理,不尊敬老人,也是离婚的原因之一,其虽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多年来双方夫妻早已名存实亡,早已分居多年,双方无任何感情。2、损害赔偿应考虑加害人赔偿能力,现在答辩人每月工资1163元+600元,每月还要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而本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10838.49元,答辩人认为支付三年的平均生活费为32514元,作为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答辩人同意按5万元赔偿,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以55000元购钤羊牌小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判离婚正确。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损害赔偿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支付能力而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损害赔偿费过高,其请求超出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应酌定为8万元较适当;双方共有的钤羊碑小车一辆应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由被上诉人刘某付给上诉人陈某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五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陈某损害赔偿款8万元;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陈某车款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刘某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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