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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翻译人张万迎,男,长葛市教体局教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翻译人张万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长葛市X路北段“中华名酒副食”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抽屉盗窃现金后逃至长葛市莲花湾宾馆门口时,被群众抓获,后交至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其身上\c处盗窃的现金x.5元。

现钱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朱X、田XX、李XX的证言、勘验笔录、户籍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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