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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8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县物资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诒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南郊南罗(海南省儋州市兰洋农场第一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林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燕、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拖欠货款6180元至今未付,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已通过江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第八工程项目部从海南发展银行汇付(略)元给被上诉人,因举无实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上诉人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水泥货款6180元。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水泥货款6180元,这是事实。但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因为第三人项目部于1998年5月26日通过海南发展银行转帐(略)元给被上诉人,后因海南发展银行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转帐款,而使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至今。事实经过:江西海南第八项目部法人代表林某、经办人林某两兄弟于1998年欠上诉人水泥款(略)元。1998年5月26日项目部开具一张海南发展银行转帐支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又交给被上诉人经办人莫放安(经销员),莫放安填写进帐单转入被上诉人海口建行秀英办事处帐户,后因海南发展银行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转帐款。后来查明,海南发展银行没有将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存款转出,仍然存在项目经理部帐户中。故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实事求是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关于本案的标的问题,上诉人写有欠条,这是事实,没有什么可争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没有什么关系。上诉人承认欠有被上诉人的货款,且承认其通过第八项目经理部从海南发展银行汇付的款项尚在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帐户中,这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请协助查证核实转帐支票款项下落何方的真相令其立刻清还拖欠款(货)帐目的报告”以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上诉状的内容即可看出。这证明了款并没有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海南发展银行、第八项目经理部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第八项目经理部的欠款问题,上诉人没有收到第八项目经理部的钱,上诉人应另案向第八项目经理部提起诉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向被上诉人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购买该厂生产的华昌牌水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水泥货款6180元。经被上诉人追索,上诉人于2000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被上诉人收执。同年12月7日上诉人又书面承诺给付货款。但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讼争。对以上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而上诉人称其通过江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第八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第八项目经理部)于1998年5月28日从海南发展银行汇付(略)元给被上诉人,但又承认由于海南发展银行被撤销,该款并未付出,仍在该项目经理部的帐户中。并提供“海南发展银行境内对公债务确认登记表”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提供的“海南发展银行境内对公债务确认登记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之间存在购销水泥关系,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6180元货款未付,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辩称的通过第八项目经理部从发展银行汇付的(略)元并未付出,现仍在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帐户中,而上诉人要求法院追加海南发展银行、第八项目经理部实际是为了清理上诉人与第八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与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7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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