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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曾用名唐X、吴某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X区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市X区地税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被告市地税局以局机关工会名义将其机关培训楼X号门面(后调换为18、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美容美体中心经营,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租金。原告租赁门面为毛坯房,室内高8m空无一物,室外过道、通道皆为黄某地。原告征得被告市地税局同意,将室内装修,由被告市地税局李某监工完成装修,支付包工包料款39128.68元。2007-2009年戴家路改造,原告美容美体中心停业,生意中断,损失7650元,且修好后的戴家路路面在原基础上抬高了1.8m。代表被告市地税局签合同的李某生通知原告,局里决定门面地面随路面抬高1.8m,并说这样一改你们以后的生意就好做了。为此,门面内填土,原39129元全部报废,重新维修44050元,同时购进新设备、新产品52434.6元。2009年合同终止后,2010年没签合同。2010年4月21日,被告市地税局李某席要原告准备钱交1季度租金和水电费。4月26日他又说他退下来了,新上任的李某席会跟你们续签合同。原告认为续签合同会稳定经营了,于是又购置新设备、新产品8432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市地税局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限原告2010年6月30日前搬出、腾空门面。2004年市地税局开始征地搬迁,准备将其戴家路X号资产调拨给被告区地税局,没有告诉原告。被告市地税局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达243000元,同时造成原告精神受损,从2010年4月30日接到被告市地税局解除门面租赁关系之日至今20个月一直生活在极大悲伤与惊恐之中,导致38岁的原本健康正常的原告闭经,20个月无月经。原告认为,被告市地税局租赁门面给原告没有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同时隐瞒了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了虚假情况。2007年市政府(2007)X号会议纪要市政府对戴家路X-2009三年实施改造工程,被告市地税局竟没将此事实告之原告,征地新建且须搬迁新址和将旧址资产调拨给被告区地税局且收回门面也没通知原告,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损,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1116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X区地税局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区地税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市地税局将其位于戴家路X号培训楼的21间门面全部对外出租,原告承租该培训楼的X号门面开设群芳美容美体中心。因当时的门面为毛坯房,为适应经营环境的需要,在征得被告市地税局同意后,原告支付一定费用对门面室内进行了装修。2006年,原告租赁的门面调换为18、X号。2008年,因戴家路进行改造,路面在原来的基础上抬高了1.8m,被告市地税局工会主席李某生(合同签字人)通知原告,局里决定门面地面也要随路面抬高1.8m,并对原告说:“这样一改,以后你们的生意就好做了。”。为此,原告又支付一定费用对门面进行了填土与维修,并同时购置了一些新设备与新产品。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市地税局机关工会均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其中2009年签订的出租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止),对租期、租金及交纳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均按时交纳了租金。2010年1月1日后,原告继续承租18、X号门面,但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为不定期租赁。2010年4月26日,被告市地税局工会主席李某生(合同签字人)向原告收取2010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同时对原告说:“我退下来了,新上任的李某席会跟你们续签合同的。“。随即,原告又购置了一些新设备与新产品。2010年4月30日,被告市地税局向原告等租赁户发出通知,决定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所有物品搬走和腾空门面。2010年7月9日,被告市地税局再次向原告等租赁户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2010年9月,被告市地税局搬迁至敏州东路新址办公,2010年12月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将坐落于戴家路X号的原办公某及机关院落所有门面调拨给被告区地税局,且一并将2010年二季度之后的应收租金全部转让给被告区地税局。2011年3月1日,被告区地税局向原告等租赁户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在2011年4月10日前腾空门面予以交还。2011年4月1日,被告区地税局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门面腾空予以交还。因原告等租赁户没有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将门面腾空予以交还,被告区地税局遂于2011年6月17日对原告等租赁户向本院起诉,要求搬出门面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在审理期间,其他租赁户均与被告区地税局达成协议:租赁户在2011年9月30日前搬出门面,被告区地税局自愿放弃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门面租金。原告以自己系特殊行业及损失很大不愿调解,并多次要求被告市X区地税局补偿其部分损失,但两被告没有同意。2011年9月15日,被告区地税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告知书,同意在2011年9月22日搬出所占门面(已按期搬出,被告区地税局没有向原告收取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门面租金)。此后,原告以两被告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根据2007年7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2007)X号会议纪要,市政府决定于2007年至2009年对戴家路实施改造工程。

再查明,被告市地税局于2004年开始征地准备搬迁,于2010年9月从戴家路(原址)搬迁到敏州东路(新址)办公,2010年12月将坐落于戴家路的原办公某及机关院落所有门面调拨给被告区地税局使用。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其重新装修门面及购置新设备、新产品的有关票据与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门面出租合同》、邵阳市人民政府(2007)X号《会议纪要》、两被告收回门面的《通知》、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出让登记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一、被告市X区地税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本案应怎样进行处理

一、被告市X区地税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02年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市地税局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市地税局得知2007-2009年市政府决定对戴家路三年实施改造及2004年就已开始征地准备搬迁并将原办公某及机关院落所有门面调拨给被告区地税局使用,但没有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投入资金对门面重新装修和购置新设备、新产品,使原告遭受了很大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市地税局存在过错。本院认为,2007-2009年市政府对戴家路三年实施改造,系政府行政行为,原告作为该地段的租赁户,应该非常清楚这一事实,被告市地税局也没有必要再予以告知;被告市地税局2004年开始征地准备搬迁并将原办公某及机关院落所有门面调拨给其下属单位被告区地税局使用,系自己内部行政行为,被告市地税局是否应该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原告的经营活动,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认为被告市地税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存在过错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市地税局原工会主席李某生,作为合同的签字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所讲的两番话语,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原告,造成了原告投入资金对门面重新进行装修和购置新设备、新产品的客观事实。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区地税局在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本案的原告,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区地税局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2010年12月,被告市地税局将原办公某及机关院落所有门面调拨给被告区地税局后,虽然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区地税局事实上已取得了门面的所有权,作为门面的所有权人,其于2011年3月1日、4月1日向原告等租赁户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及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等租赁户搬出门面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的行为,系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区地税局存在过错的观点,同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本案应怎样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市X区地税局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本案原告承租被告市地税局18、X号门面期间,遇到2007年-2009年三年戴家路改造建设,其经营收入受到一定影响,且又投入较大的资金对门面重新进行装修及购置新设备、新产品,而门面租赁关系现在又已经解除,无法继续进行经营,财产上的确存在着较严重的损失,这是客观事实。如果完全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公某责任原则,酌情由被告市地税局给原告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本院酌定为30000元。另外,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在合同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39元,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负担9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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