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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武警青海总队海南州支队贵德县中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较短时间后结婚,生育一子。因双方共处时间较短,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现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腾跃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每年探望六次;或者婚生子张腾跃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2006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系因原告母亲。我不同意离婚,我同意离婚的条件是:1、因我经济困难,原告应赔偿我x元经济损失;2、儿子张某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庭审后,孟某再次向法庭书面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春节前后相识,2009年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系现役军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购买基金x元,被告孟某借其姑孟某珍x元用于经营一副食仓库及超市。原告张某某月工资为1516元,另有每月高原补助18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武警海南州支队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及原告张某某申请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一方系现役军人,婚后相聚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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