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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0年4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承包本村村民郭某乙的两层楼房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定进行施工,造成施工工人张东方、徐某林两人被倒塌的水泥板砸死,经对郭某乙的两层楼房二楼挑梁事故原因鉴定,郭某乙的两层楼房二楼挑梁及联系梁建筑工程质量是不合格的,雨搭棚梁折断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混凝土挑梁强度过低造成的。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定进行施工,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徐某、郭某庚、郭某辛、胡某、刘某某证言笔录及提取笔录,建筑合同,宁陵县柳河天瑞水泥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天瑞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法医尸检报告书二份,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宁陵县方圆检测公司的水泥试验报告及钢筋试验报告,商丘市中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反安全规定施工,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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