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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刘某、刘某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戊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应李某丁之邀乘赵某某的万丰越野吉普车到平桥镇X路的老郭酒家,帮陈某丙向周某辛旭要帐。当车行至老郭酒家西约十五米处,被害人刘某立及其妻子李某戊等人从老郭酒家出来,赵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将李某戊撞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立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刀将刘某立腹部及大腿内侧捅伤后逃离现场。刘某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立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腹部、右下肢,伤及下肠管及下腔静脉血管,引起大出血,致出血性某克死亡。2011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丁、陈某丙、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致死被害人刘某立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刘某某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应李某丁之邀乘赵某某的万丰越野吉普车到平桥镇X路的老郭酒家,帮陈某丙向周某辛旭要帐。当车行至老郭酒家西约十五米处,被害人刘某立及其妻子李某戊等人从老郭酒家出来,赵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将李某戊撞倒后,刘某某与刘某立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刀将刘某立腹部及大腿内侧捅伤后逃离现场。刘某立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立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腹部、右下肢,伤及下肠管及下腔静脉血管,引起大出血,致出血性某克死亡。2011年4月4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戊X证言证明:2006年9月8日,我和赵某、“光头”(刘某某)一块到平桥镇替陈某丙找周某辛旭要账,见到陈某丙后我就下车了。当我到一个胡同里解手时,我听到有人喊,我转过头看有一个女的躺在车后面的地上,我还没走过去,躺在地上的那个女的就起来,拦住我说:别打架、别打架。我一看地上有血,又向前一看,地上躺着一个人,这时我看见“光头”已经跑到路上去了,见此情况我和赵某也跑了。后来见到赵某和陈某丙后,我问是怎么回事,赵某说:“我倒车把一个女的给碰翻了,我准备下车给人家说说,你的伙计下来就把人家给撂翻了。”陈某丙说:“我见是光头弄的,搞几刀我没看清,捅的是大腿和肚子。”

证人李某戊X证言证实的其被告人刘某某替陈某丙要帐、现场倒下一人及后来听陈某丙说是刘某某捅的人、捅在了大腿和肚子上的事实,与证人陈某丙、赵某某、李某戊及詹某己等人证言、刘某某供述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9月8日,我打电话给“翘嘴”(李某丁),让他帮我找周某辛旭要账。不一会,李某丁他们就开了一辆越野车过来了,李某丁和刘某某下车后,那辆车就开始倒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撞倒了。当时开车的人还没注意,就是后来被捅死的那个男的吆喝,车停了,那个男的就上去要打司机,刘某某不知从哪出来了,他们俩人就打了起来。刘某某从裤袋里拿了一把刀朝那个男的腿上捅了一下,我也没注意捅几刀,然后那个被撞的女人就过来让刘某某别打了。那个女的过来时,男的已经倒在地上了。

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朝一个男的腿上捅了一下并将人捅倒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及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4、证人赵某X证言证明:2006年9月8日,我开车带李某丁和刘某某一块到平桥,在一个小铁路旁边停下,他们俩就下车了。我给车调头的时候,可能是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弄倒了,过来一个胖子将我拉下车,这时,后面打了起来,胖子就把我松了往后跑,我跳上车开着车就跑了,将车开到朱权家门口。

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其开车和李某丁和刘某某一块到平桥后,因倒车将人碰倒而发生打架事件的事实。与证人李某丁证言及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6年9月8日中午吃完饭后,我和我丈夫等人都往家里走,我推着自行车在前面走,我丈夫和徐某国等人在后面走,有一辆白色轿车在倒车时将我碰倒,这时我丈夫他们在后面看见了就与司机发生打架,我从地上爬起来,就发现我丈夫身上全是血,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

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因为其被车撞倒而发生打架事件,其丈夫刘某立被打伤的事实。与证人徐某国、詹某己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5、证人詹某庚证言证明:刘某立的老婆李某戊被车撞倒了,我就上去拍车门让司机停车,并且把司机拉了下来。我转过脸,听见他们在说人被捅倒了,我又去拦那拿刀的,他又想用刀捅我,我说你捅试试。他没敢捅,跑出去拦面的跑,我在面的车后面不让面的车走,面的车往平桥大道的方向开走了。我又去拦撞人的车,司机开车撞我,我跳过来了,他就开跑了。车是铝白色的,像越野车的形状,车上估计有三个人。捅人的拿的是把弹簧刀,刀刃有五寸长,出事后,他把刀带走了。我见刘某立被捅倒了。

证人詹某庚证言证实了案发过程及刘某立被捅倒的事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8日中午,我和刘某立及他老婆等共十来人一块在富民路吃饭,饭后我们出门往外走,我和刘某立在后面走,他老婆李某戊推着车子在前面走。李某戊推自行车走在前面快到铁路边上时,一辆白色带蓝条的、比普通面色车稍长一点的车在倒车时将李某戊撞倒在地上。我们过去后,刘某立吆喝着叫那辆车停车,说撞着人了。刘某立正在喊停车的时候,从车上下来一个年青人,我当时去扶刘某立的老婆,等我回过头来看到刘某立时,他也倒在地上,我过去后看到他身上到处是血,我看到刘某立的伤在腹部和右大腿上,肯定是车上下来人捅的,怎么捅的我没看清。

7、证人周某辛证言证明:当时从富民路上拐来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穿白上衣的男子,然后这个车就在调头,在调头的时候正好将一个女的撞倒了,和这女的一块的一个男的就去拍司机的车玻璃,并将司机拽下来,接着坐副驾驶座上的人就下来,把那个男的掀了过去,那个男的就用手中的雨伞打了副驾驶座上这个男的,他俩就打起来,接着拿伞的男的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女的把男的翻过来,我就看到男的身上有好多血。

证人徐某、周某辛证言证实李某戊被车撞倒在地及刘某立被捅伤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

现场位于信阳市X镇X路中段通往信阳市X路局物资处道路上。该道路呈东西走向,向西通往重油库沙场,向东通往信阳市X路局物资处。在富民路与通往信阳市X路局物资处道路交叉口东侧9米远处,有一辆x牌斜梁自行车倒在北侧水泥路边,自行车距南侧铁路距离为6米,在自行车南侧道路上有四道弧形轮胎印痕,自行车向东4.5米处的道路中央有一1米×2米面积范围内的血迹,血迹旁有一把兰色紫把雨伞,在血迹与自行车之间地面上有紫色太阳伞。

现场勘验检查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照相五张。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概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三、鉴定结论及照片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信平公刑技字(2006)第X号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刘某立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腹部、右下肢,伤及下肠管及下腔静脉血管,引起大出血,致出血性某克死亡。

该鉴定结论证实的被害人刘某立的死亡原因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06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丁及另外一个人一块,开一辆吉普车到平桥区X路要账。车当时横在路边,可能是车碰到人了,我刚拉开车门就从我后边来了一个瘦瘦的男的拽我后面的衣服,我用手挡他,我准备转身的时候他又抱着我的腰,在车边上我和抱着我的那个男的撕巴起来。我当时害怕就从车后排地板上拿了一把刀,我俩就开始抢那个刀,抢的过程中我的手掌被刀尖戳了个口子,我转身之后也不知怎么搞的刀已经捅到他身上,捅了好几下,我感觉有一刀肯定捅到他了,捅在他哪个位置我不知道。因为那时候很紧张,我俩还在抢那个刀,抢刀的时候我发现刀上粘粘的,感觉可能是血,我就推了他一下,他就倒在地下了,然后我就跑了。跑的时候我将刀扔在路边了,后来又跑到广州去了。

我拿的刀有二十多公分长,刀尖是尖的,捅他的时候我也没多想,就是想赶紧摆脱。大概捅到他肚子下边了。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五、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辩认人陈某丙、李某丁、赵某某辨认证实,刘某某即为案发当天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立的犯罪嫌疑人。

2、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4日下午18时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故意伤害刘某立的犯罪事实。

3、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信阳市公安局平昌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刘某、刘某成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就该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戊、刘某、刘某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李某戊、刘某、刘某成撤回对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刘某、刘某成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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