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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2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孟某乙,男,49岁,汉族,农民,系孟某甲之父,住所(略)。

被告杨某丙,女,21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杨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系杨某丙之父,住所(略)。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乙、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某甲、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订婚。按当地的风俗下帖时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x元,衣服两身、皮箱一个、闰月毯一条。上述彩礼经本村村民孟某成、孟某义、卢正峰亲自转交二被告接收。订婚后,被告杨某丁多次要求原告盖楼房,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以致解除婚约。2010年2月份,经程楼乡司法所调解退还彩礼一事:杨某丁同意退款4000元,其他彩礼拒不退还,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衣服两身、闰月毯一条,皮箱一个。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有不实之处,其中彩礼现金是x元,其他礼品记不清了。2、关于解除婚约的原因,被告认为责任在原告,理由是当时双方订婚时就商定原告要先盖房并且要再买一块地,可原告在订婚一年左右时就不同意买地了,不久也不同意盖房了,因此被告比较生气,是原告方毁约的。而且原告曾亲口对杨某丙说自己另有恋爱对象了。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方的感情,被告非但不应退还彩礼,而且反过来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杨某丙的青春损失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能否支持。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称送去现金x元,被告认可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送彩礼现金为x元。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腊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订下婚约,原告为被告送去订婚彩礼现金x元。订婚期间,双方因结婚盖房一事发生分歧,致使婚约解除。双方因彩礼返还一事经宁陵县X乡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及闰月毯一条、衣服两身、皮箱一个。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约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x元彩礼现金。关于衣物等系生活消费品,且价值较小,本院认为,应视为是订婚时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礼品,经过生活消费亦不复存在,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对解除婚约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55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黄某生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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